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0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威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訂有「『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以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118,000元之價金購買3平方米之土地,並委託相對人代為銷售。因委託銷售四年期滿,相對人未能依約完成銷售,故於聲請意旨主張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並要求相對人以簽約時之土地公示牌價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162,000元之價金購回系爭土地,總計新臺幣438,000元。
三、按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契約書第24條第4款所載,聲請人如欲依該款解除契約,須於「合約四年期滿前一個月內要求解除契約」且相對人係以「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之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六十之金額」向聲請人買回土地。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第五行載「甲方(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將本契約及律師信託函承帶至乙方公司辦理撤銷契約」,其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期日顯與前揭契約有違(按本案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之後行使撤銷權,始符契約內容);又其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價金亦不符前揭契約計算方式。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本院基於形式審查,依首揭條文所示,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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