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
李沛詠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 蘇軒鈺
王宏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 吳有德
薛光和
蘇宇文
曾渟云
羅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9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0、33724、3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864、1008、2291、6173、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辛○○、未○○、乙○○、己○○、辰○○、午○○、寅○○、羅○○部分及壬○○、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壬○○、丁○○、辛○○、未○○、乙○○、丙○○、己○○、辰○○、午○○、寅○○、羅○○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附表三所示之沒收追徵。
庚○○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壬○○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龍哥 」)、「牛魔王」(「 牛德華 」、「 牛牛哥 」)、「 阿里巴巴 」及「 阿全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行組織,該組織之車手部分係由「阿龍」負責(下稱「阿龍」車手集團),由「阿龍」負責在臺灣招募取款車手,承諾車手及招募者可得取款金額3%或5%之報酬,「牛魔王」負責與韓國詐騙機房聯繫對韓國被害人行騙及指揮車手取款,臺灣受招募之車手出境前往韓國後,依照該集團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再上繳之工作。壬○○則依「阿龍」之指示,將「阿龍」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親自或指示其弟李○○存款至「阿龍」指定之帳戶,作為車手前往韓國之生活費,或作為車手招募者及車手之報酬,並可賺取其中之匯差。壬○○並負責訂購部分車手前往韓國之機票(詳後述);壬○○在上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並於其中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親自透過不詳姓名介紹人招募游○○、唐○○、侯○○及彭○○參與上該集團(游○○、唐○○、侯○○及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不詳介紹人將游○○等4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壬○○為游○○等4人購買機票,安排游○○等4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壬○○並指示李○○於108年8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存款1萬元至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游○○之生活費。游○○、唐○○、侯○○及彭○○即與壬○○、「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壬○○自108年1月初起至108年11月26日遭查獲為止,合計賺取報酬人民幣3萬元,以匯率1:4.3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9000元以牟利。
二、丁○○受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前往韓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乃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08年4月16日聯絡在臺之羅○○,明確告知羅○○至韓國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經羅○○允諾後,即將羅○○加入「阿龍」集團之微信群組,丁○○隨即於108年4月18日返國(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丁○○於返國後,仍承前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與具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男友辛○○為賺取招募車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之報酬,明知車手前往韓國係擔任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2人仍與壬○○、「阿龍」基於共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鄭○○、羅○○、朱○○3人前往韓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鄭○○、朱○○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鄭○○、羅○○及朱○○先由丁○○及辛○○面試、給付生活費,丁○○並將鄭○○3人之護照資料交付予壬○○,由壬○○代購買機票,並由丁○○、辛○○陪鄭○○3人同前往機場登機,鄭○○3人因而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羅○○、鄭○○及朱○○3人即與「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丁○○又與壬○○、辛○○承前犯意,招募吳○○前往韓國擔任「阿龍」集團之取款車手,由壬○○代買機票,並由丁○○於吳○○於108年5月5日出境時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約8000元予吳○○。又壬○○親自或指示李○○於108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4日及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合計7萬2100元至丁○○使用之廖○○(丁○○之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委託丁○○轉交之車手生活費或丁○○之報酬,丁○○再將部分報酬轉交予辛○○。丁○○及辛○○因擔任車手招募人,各分得報酬1萬7000元。
四、未○○因壬○○於108年8月至9月間,承諾給付車手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報酬,遂與壬○○、「阿龍」共同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直接招募黃○○,及透過具共同犯意之黃○○招募蔡○○,另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招募賴○○,再透過賴○○招募楊○○、郭○○(黃○○、蔡○○、賴○○、楊○○、郭○○等5人由臺灣臺中、嘉義、雲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未○○將黃○○等5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由壬○○購買機票,安排黃○○等5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壬○○於108年9月15日從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未○○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上揭款項至賴○○指定之帳戶作為生活費。壬○○於黃○○等5人在韓國期間,與附表一編號9至13之黃○○、蔡○○、賴○○、楊○○、郭○○,及「阿龍」、「牛魔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釘釘暱稱「K」與黃○○等5人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等5人在韓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9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乙○○於108年9月間,與壬○○、「阿龍」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招募庚○○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出境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壬○○為庚○○購買機票,又指示李○○於108年9月20日23時28分及108年9月21日0時14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新賢門市及青盛門市,各存款3萬元及3萬元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08年9月22日0時48分許,從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庚○○出國生活費。壬○○於庚○○於108年9月22日出境抵達韓國後,與庚○○、「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Z」與在韓國之庚○○聯絡(暱稱「R」),指示庚○○如何擔任車手並結算報酬,使庚○○為如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壬○○事後即指示李○○於108年10月4日20時43分及108年10月5日22時5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庚○○擔任車手之報酬。李○○另受壬○○指示,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5日及108年11月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存款2萬5000元、2萬元及9000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乙○○介紹庚○○擔任車手取款成功之報酬。乙○○合計收得壬○○指示李○○存入之11萬4000元,扣除轉帳予庚○○之生活費6000元,其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
六、庚○○於108年10月5日返國後,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即承前犯意,與壬○○、「阿龍」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彭○○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庚○○將彭○○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壬○○為彭○○購買機票,安排彭○○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庚○○於108年11月17日23時23分,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500元至彭○○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彭○○前往韓國之生活費。壬○○於彭○○在韓期間,與彭○○、「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與彭○○聯絡,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彭○○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七、庚○○與丙○○於108年10、11月間,復為賺取擔任招募介紹人之報酬,即承前犯意,與壬○○及「阿龍」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丙○○招募黃○○、辰○○,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招募己○○,庚○○將黃○○等3人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壬○○為黃○○等3人購買機票,安排黃○○等3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壬○○於黃○○及辰○○在韓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辰○○、「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與黃○○及辰○○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及辰○○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己○○則無事證證明此期間已為詐欺行為),辰○○並自庚○○取得報酬5000元。壬○○親自或指示李○○於108年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9時49分)及11月2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8000元、3萬元、4000元、3萬元、3萬元、1萬9100元、3萬元及1萬2900元至庚○○台新銀行帳戶。壬○○指示李○○於108年11月22日19時41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庚○○於同日20時02分,將李○○甫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3萬元網路轉帳至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壬○○於108年11月24日22時2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作為庚○○及丙○○所介紹之車手生活費、車手提款之報酬及2人介紹車手之報酬。
八、己○○於108年10月26日返國後,於108年11月上旬為賺取擔任招募介紹人之報酬,透過庚○○與「阿龍」聯絡,與壬○○及「阿龍」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黃○○及午○○,己○○將黃○○、午○○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由壬○○為黃○○、午○○購買機票,安排黃○○及午○○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壬○○於黃○○及午○○在韓期間,與黃○○、午○○、「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或「Z」與黃○○(暱稱「鴻」)及午○○(暱稱「七星」、「七星軟盒」或「 唐僧 」)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及午○○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23至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午○○並未取得報酬。
九、午○○於108年11月下旬在韓國期間,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微信將在臺之寅○○介紹予己○○,寅○○及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咖啡廳見面後,寅○○同意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己○○將寅○○之護照資料傳送予壬○○,由壬○○為寅○○購買機票,安排寅○○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壬○○於寅○○在韓期間,與寅○○、「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與寅○○(暱稱「 萌萌 」)聯絡,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寅○○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寅○○尚未取得報酬。
十、本案依個別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暨相關招募者、車手姓名臚列如附表二。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丁○○、辛○○、未○○、乙○○、辰○○、午○○、寅○○、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招募行為係幫助犯或正犯一節,其等係供承係為幫助行為);被告丙○○僅坦承有介紹辰○○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辯稱不認識黃○○云云;被告壬○○則僅坦承附表一編號9至25所列車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車手部分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積欠「阿龍」錢始犯本案,伊為「阿龍」辦理轉帳時,並未預見該等金額將作為詐欺車手之生活費及報酬,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至25所犯事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1所犯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壬○○、丁○○、辛○○、未○○、乙○○、庚○○、丙○○、己○○、辰○○、午○○、寅○○、羅○○等12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第356頁;原審卷二第335-336頁;原審卷三第40頁、第307-308頁、第308-312頁、第3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辛○○、李○○、丁○○)、被告壬○○之拘票、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韓國火車票等截圖、吳○○108年8月5日為劉○○送機、108年9月1日為蔡○○及翁○○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未○○、丁○○)、侯○○之韓國 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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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巴 )、被告壬○○扣案之行動電話釘釘及微信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壬○○與「X」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 老孫 」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己○○(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壬○○於「薛00000000000」工作群組(成員:X、牛德華、 薛和 、A)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庚○○(暱稱:R)之對話紀錄截圖、壬○○手機備忘錄截圖、壬○○與「牛德華」、「牛魔王」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未○○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午○○(暱稱: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午○○(暱稱:唐僧)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黃○○(暱稱:小五)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芋頭」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黃○○之對話紀錄、壬○○與「調皮」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蔡○○(暱稱: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於「鴻00000000000」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阿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壬○○與彭○○(暱稱:威)之對話紀錄、壬○○於「萌00000000000」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製作之廖○○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存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銀108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371號函暨函送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8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719號函、台新銀行108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1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CD存款交易資料、壬○○(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0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112號函暨函送黃○○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195號函暨函送被告壬○○及李○○存款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1月0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784號函暨函送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游○○之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光州北部警察署逮捕拘留通知、犯罪事實要旨及拘留事由中文譯本、李○○存款影像照片、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被告丁○○及辛○○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辛○○、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壬○○、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及辛○○為鄭○○及羅○○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丁○○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辛○○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丁○○、辛○○之扣案物品照片、羅○○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羅○○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鄭○○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李○○通訊監察譯文(辛○○部分)、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8160號函暨函送吳○○之存款交易明細、108年度保管字第5386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53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朱○○之陳情人陳述調查書與中文譯本、被告午○○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午○○指認己○○、寅○○)、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壬○○與午○○(暱稱:七星、七星軟盒、唐僧)之釘釘對話紀錄、午○○與「牛牛哥」及寅○○(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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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仇鬼)之釘釘對話紀錄、午○○與己○○(暱稱:皇上、月光寶盒)及黃○○(暱稱:鴻)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辰○○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庚○○)、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壬○○與辰○○(暱稱:薛00000000000)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辰○○與庚○○(暱稱:R)、「X」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寅○○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己○○、午○○)、被告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壬○○之釘釘通訊軟體「萌00000000000」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未○○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指認李○○、壬○○)、被告壬○○手機與被告未○○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銀仁美分行108年12月17日合金仁美字第10860640228號函暨函送被告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己○○、辰○○、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丙○○)、被告李○○之手機與被告庚○○(暱稱:R、大砲)對話紀錄、被告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庚○○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2019/1/1-2019/12/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1月0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5381號函暨函送乙○○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1月10日儲字第1090006564號函暨函送彭○○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4日中銀信字第109224839015778號函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之IP位址、麥○○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壬○○扣案手機(粉紅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被告壬○○與「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被告己○○(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於「薛00000000000」工作群組(成員:X、牛德華、薛和、A)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被告庚○○(暱稱:R)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手機備忘錄、被告壬○○與午○○(暱稱: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黃○○之對話紀錄、被告壬○○扣案手機(金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壬○○與己○○,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被告庚○○(暱稱:R)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午○○(暱稱: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午○○(暱稱:
唐僧)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與彭○○(暱稱:威)之對話紀錄、被告壬○○於「萌00000000000」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壬○○黑色自用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壬○○與未○○之對話紀錄截圖)、檢方製本案組織成員一覽表、乙○○之客戶資料、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109年1月16日照片3紙、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壬○○及李○○之存款影像照片、109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946號函(第47頁)暨函送之李○○存款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暨函送被告丙○○中信帳戶提款及存款影像、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函暨函送乙○○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02日提款影像、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4日中銀信字第109224839015778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0日函暨函送丙○○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乙○○)、被告乙○○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李○○存款至被告乙○○帳戶之影像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法大字第109017541號書函暨函送被告乙○○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壬○○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指認辛○○、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指認丁○○、辛○○)(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33-3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66頁、第67頁、第71-78頁、第101-147頁、第167-169頁、171-181頁、第255-258頁、第303-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336頁、第425頁、第427-第435頁上半、第437頁、第439頁、第447-451頁、第457頁、第467頁、第469-473頁、第475頁、第477-482頁、第483頁、第485-492頁、第493頁、第529-530頁、第531-545頁、第549-553頁;偵字第33724號卷二第5-45頁、第47-85頁、第91-95頁、第101-105頁、第111-117頁、第121-128頁、第131-134頁、第135-137頁、第141-146頁、第159-165頁、第173-179頁、第183-184頁、第187-199頁、第187頁、第201-207頁、第209-210頁、第213-215頁、第223-230頁、第237-238頁、第241-249頁、第253頁、第257-259頁、第261-263頁、第257-
258、第260頁、第264-266頁、第279-281頁、第296頁、第311-314頁、第321頁、第322-325頁、第339-345頁、第347-355頁、第359頁、第365-368頁、第369頁、第379-381頁、第393-398頁、第401頁、第409頁、第415-421頁、第425頁、第429-436頁、第425頁、第437-第442頁、第443-444頁、第471頁、第472頁、第473-479頁、第480頁;偵字第33724號卷三第15-64頁、第65-95頁、第97-145頁、第147-212頁、第235-242頁、第213-234頁、第243-252頁、第253-291頁、第293-303頁、第305-311頁、第313-319頁、第321-322頁、第323頁、第325-349頁、第351-355頁、第357-358頁、第359-384頁、第385-392頁、第393-397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7-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7-435頁、第459-461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71頁、第473-474頁、第475頁、第477-479頁、第483頁、第484-507頁、第511頁、第525-528頁、第531頁、第539頁;偵字第23550號卷一第27-29頁、第51-57頁、第71-77頁、第79-85頁、第87-93頁、第95-97頁、第101頁、第103-109頁、第111頁、第115-118頁、第119頁、第135-141頁、第143-147頁、第149-151頁、第153-155頁、第167-195頁、第259-289頁、第309-310頁、第315頁、第331-337頁、第392-393頁、第394-395頁、第409-413頁、第527頁、第533頁、第535頁、第537頁、第541頁;偵字第23550號卷二第17頁、第21-25頁、第263-264頁、第265頁、第283-304頁;偵字第34007號第9頁、第31-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49頁、第69-79頁、第85-87頁、第97-99頁、第101-111頁、第113-201頁;偵字第863號卷第17頁、第33-36頁、第37頁、第41-49頁、第61頁、第63-128頁、第129-163頁、第185頁、第199-207頁、第209頁、第211-214頁、第215頁、第227頁、第229-233頁;偵字第864號卷第15頁、第27-30頁、第31頁、第43-51頁、第53-91頁、第109頁、第111-118頁、第145-146頁;偵字第1008號卷第23-31頁、第33-35頁、第37-58頁、第83頁、第85-115頁、第159頁、第161-165頁、第167頁、第169-171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201頁;偵字第6173號卷第51頁;他字第10826號卷一第57-106頁、第107-145頁、第157-222頁、第223-235頁、第245-252頁、第293-295頁、第313頁、第147-155頁、第237-244頁、第297-303頁、第305-311頁、第315-322頁、第323-327頁、第253-291頁、第347-350頁、第473-479頁、第611-613頁;他字第10826號卷二第25-29頁、第41頁、第49-53頁、第91頁、第95-97頁、第99頁、第101-103頁、第105-107頁、第123頁、第125-127頁、第139-141頁、第167-170頁、第173-179頁、第181頁、第194頁;偵字第14051號卷一第61-75頁、第505-507頁;偵字第14051號卷二第77-8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車手,有匯款至「阿龍」指定帳戶,並協助購買機票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
㈠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透過伊去韓國的有鄭○○、羅俊賢
、朱○○、吳○○,鄭○○、羅○○是一起的,伊把「阿龍」匯進來的錢在高雄小港交給他們,一個人大約是7000至9000元,詳細數字伊忘記了,「龍哥」會負責訂票,並把電子機票傳給伊,伊再轉交給車手,生活費跟車馬費也是「龍哥」匯款給伊的。朱○○出國時伊也有給他生活費7000至9000元,他從桃園出發,「阿龍」有先匯給伊,伊再轉交給他們,吳○○也是,只是吳○○是從臺中出發。鄭○○、羅○○、朱○○3人出發去韓國前就知道是去做車手,聊天時是辛○○跟他們聊,當時伊跟辛○○一起在車上,但伊在睡覺,不過伊記得辛○○有跟他們聊到工作的詳細內容。吳○○部分伊就只有轉交生活費還有拿她的行李回她家,她跟誰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281-2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找工作,看到廣告後就跟一位微信暱稱「 阿純 」(音譯)之人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4的鄭○○、羅○○、朱○○、吳○○4人 伊有 拿生活費給他們,並載他們到機場送機,他們出國的機票是「龍哥」把電子機票傳給伊,那時候他都會說他請綽號「K」的人幫他處理,由「K」幫忙訂票,伊知道綽號「K」的真實身分就是壬○○,因為「阿龍」有跟「K」聯絡、叫「K」跟伊聯絡,「阿龍」之前就有提供「K」的微信給伊,約在哪邊幫忙拿東西給他,見面的時候「K」就跟伊說他到了。當時伊跟「K」在高雄見面,伊有詢問壬○○是否就是代號「K」,因為伊跟壬○○之前不認識,伊們有先通電話,當時是在一間統一便利商店外面,那邊人蠻多的,伊當場有詢問她是不是「K」,壬○○說對,因為要轉交的東西是護照,伊覺得護照是蠻重要的東西,所以有確認一下,當天伊們還有聊一下天,伊有問「K」說她認識「阿龍」多久之類的,伊明確知道伊講的「阿龍」跟「K」講的「阿龍」是同一個人,伊就是確認跟伊見面的壬○○是「K」,才敢把護照交給她。伊在跟「K」見過面的前後,會收到「K」或「龍哥」指示的人匯給伊車手的生活費,再由伊轉交給車手們,等車手回來後,也是由他們匯報酬,就伊所知「阿龍」長期在大陸,伊之前有問過「阿龍」,「阿龍」說他在臺灣這部分都是「K」在幫他處理。伊從伊母親帳戶裡拿到的錢,就是阿龍會請「K」給伊的韓國生活費,另外就是伊身為介紹人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87頁)。證人丁○○就介紹鄭○○、羅○○、朱○○、吳○○4人之過程證述明確,輔以被告壬○○亦坦承使用之暱稱為「K」,且壬○○確實有親自或指示其弟李○○匯款至被告丁○○母親申辦之帳戶等情,又丁○○證述「阿龍」有告以在臺灣地區由「K」負責處理,因認為護照為重要物品、不宜隨意交給他人,故有特別向「K」即壬○○確認身分,此特殊之記憶點自可排除記憶混淆之可能,應認證人丁○○前開證述為可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辛○○、壬○○及辛○○指認壬○○、丁○○)、台新國際商銀108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371號函暨函附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及辛○○為鄭○○、羅○○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辛○○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鄭○○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羅○○、朱○○)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三第403-411頁;偵字第23550號卷一第51-57頁、第71-77頁、第135-141頁、第137-195頁、第331-337頁、第535頁、第537頁、第541頁),應認被告壬○○確有以釘釘暱稱「K」為丁○○介紹之鄭○○、羅○○、朱○○、吳○○等4人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並將該等車手之生活費及丁○○、辛○○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匯款至丁○○母親帳戶,並事實上為「阿龍」處理此犯罪組織在臺灣之事宜。
㈡準此,應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手,有將該
等車手之報酬、介紹該4車手之介紹人即被告丁○○、辛○○之報酬匯入被告丁○○母親之帳戶,應認係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丙○○確有招募黃○○及辰○○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詐欺組織,而至韓國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有去韓國首爾當過車手,到被
害人的家中或外面的車子下拿錢,後來伊有介紹別人去韓國當車手,招募的人可以抽2%,伊自己招募的是彭○○,後來還有經過丙○○介紹招募黃○○、辰○○,丙○○沒有去韓國,他單純當介紹人而已,彭○○、黃○○、辰○○前往韓國的機票都是由「A」負責,丙○○把資料丟給伊,伊丟給「A」,「A」把電子機票給伊,伊再給丙○○,伊介紹他們去韓國時都有跟他們說是要去當車手,丙○○也知道,伊有跟他說。辰○○是由丙○○載去機場送機,並給生活費6000元,黃○○、辰○○出國時伊在臺北,所以伊請丙○○先把生活費給他們,伊回來才拿給丙○○等語(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13-4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跟丙○○是朋友,以前就認識了,伊有去過韓國當車手,後來也有介紹別人過去。丙○○介紹辰○○給伊認識,因為伊有去過韓國,伊有跟丙○○講過,然後跟丙○○說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工作,去韓國拿錢、事成回臺後會有抽成。丙○○後來就介紹辰○○、黃○○給伊認識,就伊跟丙○○一人拿1%的介紹費,伊跟丙○○都有拿到介紹費,是壬○○他們支付的,伊有把丙○○的帳戶告訴壬○○,壬○○匯錢到丙○○的帳戶裡應該是之前他們人員出去作的酬勞。伊有把去韓國當車手的具體內容、過去會承擔的風險一五一十跟丙○○、黃○○、辰○○他們講,不是見面講就是透過手機講,伊就跟他們說伊過去韓國做什麼事、回來之後會有什麼報酬,實際的風險就是可能會被警察抓走,伊有這樣跟丙○○講,丙○○都知道,不然他怎麼介紹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216頁)。輔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4日有叫弟弟李○○或親自各匯了3萬元到丙○○的帳戶,伊108年9月多後就確定匯款的名目,是上手「阿龍」傳帳戶叫伊匯入這個帳戶,並傳匯款金額,伊就去匯款,匯完後把收據拍照傳給「阿龍」,「阿龍」有告訴伊要匯的款項基本上都是匯給介紹人,伊自己跟車手不太會有聯繫,「阿龍」也不希望伊跟車手有聯繫,以防止伊聯合車手騙走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6頁),並有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826號卷二第25-29頁)。證人庚○○就與丙○○共同介紹黃○○、辰○○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詳實且一貫,自可採信,且亦與被告壬○○證述有將介紹人報酬款項匯入帳戶之情況相符,應認被告丙○○明知前往韓國係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仍貪圖報酬而與被告庚○○一同介紹黃○○、辰○○前往韓國。
㈡又證人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108年10月27日從高雄小港
機場出境,108年11月16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回國,丙○○介紹伊給「大砲」庚○○認識,要去韓國當詐欺車手,後來是丙○○送伊去機場,並給伊6000元生活費,伊就在機場換成韓幣。
到韓國後有成立一個叫「薛」的釘釘群組,裡面有伊、「X」、「A」、「牛德華」、大砲「R」、「王炸」丙○○,「牛德華」及「A」叫伊變裝去韓國的被害人住家裡收錢,伊總共得手約15次。丙○○後來有叫伊換手機,說因為警察在注意了,丙○○說臺灣已經70幾個人被抓,所以要把手機毀掉、刪除,包含雲端,但伊沒有換,因為伊覺得做錯事被抓就要勇敢面對,警察不是白癡,要抓一定抓得到等語(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381-3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因為缺錢,丙○○說他剛好有門路,問伊想不想去國外賺錢,所以丙○○就介紹伊給綽號「大砲」之庚○○認識。當時庚○○跟伊說要去韓國,但因為丙○○是伊的介紹人,就由丙○○載伊去機場,在機場時庚○○打電話跟丙○○說因為去韓國需要生活費,也要辦電話卡,就叫丙○○給伊6000元生活費,伊聽庚○○說丙○○可拿到報酬。當時去韓國時伊被告知不要穿短袖、短褲,伊到那邊後第一天就把原本的衣服丟掉,在韓國的手機群組裡有庚○○代號「R」、壬○○代號「A」、還有「牛德華」,除此之外還有丙○○代號「王炸」,上述4人在韓國都有跟伊做通訊,伊高中畢業,韓文很爛、不會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9頁)。由證人辰○○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丙○○確實和庚○○共同介紹辰○○前往韓國加入「阿龍」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由丙○○載辰○○至高雄小港機場及給付至韓國之生活費6000元。證人辰○○雖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韓國當業務賣體育用品,不知道是當車手,後來才知道云云,惟證人既證稱不會韓文,且去韓國要變裝,顯不具備勝任業務之能力,亦與一般業務之打扮有別,故此部分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庚○○前開證述有明確告知被介紹人去韓國當車手的具體內容、過去會承擔的風險等情為可採。此外,並有黃○○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首爾衿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庚○○)、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壬○○與辰○○(暱稱:薛00000000000)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辰○○與庚○○(暱稱:R)、「X」之釘釘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724號卷二第101-105頁;109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3-36頁、第37頁、第41-49頁、第61頁、第63-128頁、第129-163頁),可認黃○○、辰○○確實有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
㈢準此,被告丙○○明知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之實際工作內容及
風險,仍為賺取報酬而與庚○○共同介紹黃○○、辰○○,使黃○○、辰○○2人至韓國為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丙○○之犯行應足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悉黃○○、辰○○至韓國從事何種行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部分及被告丙○○之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係以「阿龍」(「龍哥」)為首之詐騙組織,成員除負責購買機票,並於釘釘群組中監督車手在韓國期間情況及轉匯款項之被告壬○○外,尚有介紹人或實際至韓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即被告丁○○等多人,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或警方向韓國民眾施用詐術,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現金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鄭○○等人前往領取並上繳,該等車手或介紹人均可取得按比例抽成之獲利,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詐欺組織之分工細膩詳盡,上自指揮、提供資金、招募人員加入詐騙組織者,下至實際執行詐騙之人員及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等,非少數人所能遂行。本案係以「阿龍」(「龍哥」)為首之詐騙集團組織,詐欺集團以組織方式行騙,集團成員及分支機構分工細膩,亦有負責招募成員擴大組織者,而資金與人力均屬詐欺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資源,募集人力者與籌劃資金者自應等同觀之,況被告未○○、乙○○在本院供承其等與經招募之車手可合得車手領得款項之5%,招募者約可得1%或2%。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手「阿龍」傳帳戶及匯款金額叫伊匯款,伊就去匯款,匯完後把收據拍照傳給「阿龍」,「阿龍」有告訴伊要匯的款項基本上都是匯給介紹人,分別有本院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被告庚○○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伊去韓國首爾當車手,到被害人的家中或外面的車子下拿錢,後來伊有介紹別人去韓國當車手,招募的人可以抽2%(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13-418頁)。況明知詐欺集團係各國極力查緝重懲之犯行,如無利可圖,豈會無端參與招募,顯然本案「阿龍」詐騙集團之車手招募者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之,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況其等既與受招募車手朋分詐得款項中之一定比例,謂車手屬參與詐欺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招募者卻未參與犯罪組織,僅犯招募罪,且亦僅犯幫助詐欺取財,此豈符事理?詐欺行為係詐欺集團成立宗旨,本案招募者係為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如仍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更屬違情悖理。是本院認本案之招募者除犯招募罪外,亦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屬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未○○、乙○○、丙○○等僅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尚非妥適(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等有得利意圖,應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等所為關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明,且招募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被告壬○○於本案中除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並於組織中購買車手機票、匯款給付車手介紹人及車手生活費或報酬,此外並亦有親身招募車手加入;被告丁○○、辛○○、未○○、乙○○、丙○○5人則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介紹人,招募車手至韓國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庚○○、己○○、午○○3人則除有參與「阿龍」之車手組織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外,並有招募車手加入;而被告辰○○、寅○○、羅○○3人則係擔任「阿龍」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從而: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核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㈩核被告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核被告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㈠壬○○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被
告丁○○、辛○○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9至13與被告未○○、黃○○、賴○○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與不詳介紹人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18與被告乙○○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19與被告庚○○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與被告庚○○、丙○○及「阿龍」等;就附表一編號23、24與被告己○○及「阿龍」;就附表一編號25與被告己○○、午○○及「阿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招募鄭○○等4人加入犯罪組織,與
被告壬○○、辛○○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招募鄭○○等3人加入犯罪組織,與
被告壬○○、丁○○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就招募黃○○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及「阿龍
」間;招募蔡○○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黃○○及「阿龍」間;招募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阿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招募楊○○及郭○○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賴○○及「阿龍」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
「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關於招募彭○○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
阿龍」間;就招募黃○○、辰○○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丙○○及「阿龍」間;就招募己○○加入犯罪組織,與被告壬○○、「阿龍」、「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0、21招募黃○○等2人加入犯罪組織,
與被告壬○○、庚○○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己○○就招募被告午○○及黃○○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
壬○○及「阿龍」;就招募被告寅○○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午○○及「阿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各次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被告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辰○○、寅○○及羅○○,就其等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被告壬○○、「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㈩被告午○○就招募被告寅○○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壬○○、己○○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壬○○、「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後為詐欺犯行,若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該人依組織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參與與招募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參與罪較為合理。
㈠被告壬○○參與「阿龍」車手集團,為集團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4、9至25等21名車手前往韓國,主觀上係基於使該等車手等在韓國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壬○○為個人利益參與犯罪組織,不論係代購機票或交付生活費用或招募車手均有利可圖,依被告所述該組織並係由招募者與車手朋分領款金額之一定比例,自應認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組織,並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丁○○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4之4名車手、被告辛○○招募附表
一編號1至3之3名車手、被告未○○招募附表一編號9至13之5名車手、被告乙○○招募附表一編號18之車手、被告庚○○招募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4名車手、被告丙○○招募附表一編號20、21之2名車手、被告己○○招募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3名車手、被告午○○招募附表一編號25之車手,使該等車手至韓國為取款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等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並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羅○○、庚○○、辰○○、午○○及寅○○,參與「阿龍」之車手
組織,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18、21、24及25之犯行,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並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罪數及數罪併罰部分: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丁○○、辛○○、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日期相同,推定為其中所得金額較高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羅○○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3,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3,被告未○○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8,被告庚○○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3,被告丙○○、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7,被告己○○、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1,被告寅○○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5,應就其等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詐欺取財次數超逾一次被告之其餘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則與上述已從重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處罰(本案各被告之具體論罪罪數詳如附表二各主文及附表四所載)。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庚○○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附表二編號9、14、18、19、20、22所示之車手,取款時遭警
方逮捕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是上該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偵審中雖或未直言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等歷次供承在本案「阿龍」詐欺集團之分工事項,自應認其等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合乎上該減輕規定,惟因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較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競合,爰以此減輕事由作為被告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量刑因子而予審酌。又本案被告或招募車手或親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和「阿龍」車手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亦影響我國於國際上之聲譽,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本院之判斷及量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理由文記載「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即認「招募成員」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項目之一;且原審判決事實文亦載及招募者可按車手領款數額比例獲酬,而本案被告壬○○等除親身招募車手外,又屢為車手辦理護照及交付生活費、報酬等事項,謂其等無利可圖,何人能信。原審以招募者並未親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其等可否因招募獲利,是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均恝置不論,致遽認其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從犯,實屬違誤。
㈡原審判決理由文記載「、、、因被告壬○○僅係協助購買機票
等情,並未有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以幫助之車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反之就論以正犯部分,則應就車手所領取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認定,方能與車手之行為為同一評價,而符合共同正犯之法理」,然被告壬○○及其他招募者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罪已如上所述,是不論就招募者或車手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共犯。本案被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法益各別,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本案詐欺罪數之依據,始能謂論理一貫,原審就招募者部分均以被招募者之人數計算詐欺罪數認定亦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除被告壬○○、庚○○外,其餘被告均宣告緩刑,然查
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詐欺集團危害之深早經媒體大量報導,並有不少赴國外行騙者經逮捕遣送回國,政府機構明悉詐欺集團危害國計民生甚鉅,並戕害我國國際聲譽,是早於108年之前即利用媒體及各種方式宣導國人勿行騙及受騙,本案被告均深悉參與詐欺集團不容於道德國法,況不少被告稱現有正當工作,可見其等具備工作能力,卻捨正途不從,罔顧他人身家權益,明知不可為仍為貪圖安逸近利而犯本案,實均具相當之反社會性而有從重必要,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僅「因一時失慮犯案」,況依被告辛○○、乙○○於本院所述,其等之前或現尚有詐欺刑案,原審未充分說明何以上該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即逕予宣告緩刑,判決理由自非完備;況綜觀全卷,未見本案被告有何補償被害人之意願或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本屬過輕,遽予宣告緩刑,更有違法院判決之一致性,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本院認原審所為緩刑宣告均不當。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及量刑過輕暨緩刑不當之處,檢
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庚○○、丁○○、辛○○、未○○、乙○○、己○○、辰○○、午○○、寅○○、羅○○部分及壬○○、丙○○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部分,因被告庚○○、己○○、壬○○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已經本院於判決附表二相關部分論罪,是僅須撤銷之,毋庸就該未著手之部分另予論罪科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竟分別以加入「阿龍」車手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招募他人加入車手集團及於「阿龍」集團中協助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以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等12人親身或招募他人至韓國共同為詐欺犯行,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及被告12人分別之犯罪情狀(其中首次詐欺部分因併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酌予加重,再因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再予減輕)、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及被告1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15-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罪數超逾一罪之被告參酌以上量刑因子等事項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
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庚○○部分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庚○○所
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原審均僅認定被告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均屬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分別參與「阿龍」之犯罪集團,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之科處及執行已足懲儆,並符合罪刑相當,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壬○○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00元(人民幣3萬元)並
未爭執,僅稱本案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係為償還借款,應認係被告參與犯罪過程中之勞務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惟被告既坦承透過參與「阿龍」車手集團而免除自身債務,為徹底剝奪犯罪誘因,應認該賺取之報酬仍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丁○○、辛○○、乙○○、辰○○、羅○○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356頁;原審訴字第968號卷第34頁),是就上開被告壬○○、丁○○、辛○○、乙○○、辰○○、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庚○○於韓國擔任車手之報酬總計為3萬元、擔任車手招募
人之報酬約為7萬元,總計約獲利1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078號卷第20頁、108年度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14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至於被告丙○○則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庚○○轉帳之3萬元、108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壬○○轉帳之3萬元,共計6萬元,有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應認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是就該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而被告未○○、己○○雖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介紹人,
而經承諾可獲得贓款3%或5%(3%至4%)之報酬,惟因介紹之車手均遭警方逮捕故未取得報酬(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二第370-371頁);被告午○○、寅○○亦均尚未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562-563頁、第375頁),當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㈣至於被告庚○○等至韓國擔任車手之人,雖有自「阿龍」車手
集團於出境時獲取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惟該等金額係車手等人於韓國之交通、住宿資金,其等需依上手之指示而以該等資金行動,難認其就該等金額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壬○○所有iphone金色行動電
話新工作機1支、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舊工作機1支,係被告壬○○用以於本案「阿龍」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另附表五編號3、4之iphone銀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插網路卡之用)及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於該2手機中存有匯款帳戶資料及車手之護照資料,有壬○○手機之匯款帳戶照片及集團成員護照照片畫面可參(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69-473頁),顯為供被告壬○○於本案中處理「阿龍」車手集團購買機票及匯出報酬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中信銀行銀聯卡1張及林俊福銀行帳戶資料筆記1張,手機係被告自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
,有用於本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廖○○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8個帳戶存摺14本,存摺部分本與本案無關,而廖○○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本案被告丁○○用以收受「阿龍」車手集團及壬○○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惟本案扣案者係帳戶金融卡,該等金融卡具屬人性,且可以透過補發取得新卡;又扣案之鄭○○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丁○○所有, 朱祥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 蕭盛達 護照1本亦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是應認該等物品均和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辛○○所有之iphone手機及SAMSUNG
手機各1支,於本案被告辛○○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帳戶、存摺5本及 余志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被告午○○、寅○○、辰○○及未○○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等人平時聯繫所用,並有用於本案聯繫、招募或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吳○○、「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附表一編號5至8之林○○(吳○○之子,91年6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劉○○、蔡○○及翁○○等4人,吳○○將林○○等4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壬○○,由壬○○購買機票,招募並幫助林○○等4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壬○○於林○○等4人在韓國期間,與林○○等4人、「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與林○○等4人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林○○等4人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5至8所述之加重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吳○○之證述、壬○○之手機對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不知道轉帳的名目是什麼,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經查:㈠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8年5月初、4月底的
時候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Z」跟Tina問伊要不要去韓國賺錢,5月初就出發。回國後,伊介紹林○○、劉○○、蔡○○、翁○○去韓國當車手,其中林○○、劉○○伊認識,蔡○○、翁○○伊就不認識,是網路上人家介紹的,關於介紹過程中,伊都是跟詐騙集團中叫「阿龍」之人聯繫,就車手的介紹費用、訂購機票、計算方式與模式等伊都是跟「阿龍」討論,釘釘通訊軟體暱稱「X」的伊很確定就是「阿龍」,因為伊有跟他見過面,他上面的暱稱就是「X」,講電話也是男生。伊在釘釘中還有跟「K」聯絡,因為「阿龍」叫伊有事就找「K」,伊不知道「K」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K」在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而伊其實在當招募人期間伊沒有什麼事情需要找「K」,領報酬跟問問題都不會,基本上伊都是找「阿龍」,「阿龍」就會處理好、傳機票給伊,車手生活費部分也是「阿龍」會找人匯錢到伊的戶頭內,但伊不知道是誰。伊在跟「K」聯繫的過程中都是用打字比較多,好像有通過話,電話那頭的聲音粗粗的算中性,伊實際上沒有見過「K」,不知道「K」到底是誰,伊所介紹車手的電子機票也都是「阿龍」直接傳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99頁)。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受Lee即辛○○、Tina即丁○○招募前往韓國後,即係為「阿龍」招募附表一編號5至8之林○○、劉○○、蔡○○及翁○○前往韓國當車手,僅係機票由「X」所購買,惟證人吳○○既證稱確定「X」就是男子「阿龍」,因為有見過面,而雖然有在釘釘上跟「K」聯絡過,但並未見過「K」、不知道「K」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且「K」的聲音聽起來粗粗的很中性,輔以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時、任意修改等情,已難認被告壬○○曾使用釘釘暱稱「K」、「X」即認被告壬○○係和吳○○聯繫招募事宜之人。又被告壬○○雖有指示李○○匯款至證人吳○○之帳戶一事,惟除此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實有與「阿龍」等人共同處理車手集團之相關事宜,亦無訂購機票之相關紀錄,實難儘憑匯款乙情即推論被告壬○○確實有招募附表一編號5至8之車手而與「阿龍」等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準此,證人吳○○既已證稱於擔任招募人期間均係和「阿龍」
聯絡,並確定「X」即是男子「阿龍」,實難僅憑單一之匯款紀錄即認被告壬○○有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起訴書前載犯行,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庚○○、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阿龍」車手集團個別車手臚列之詐欺犯行)編號姓名出境日期及機場在韓被捕日期詐欺犯罪事實概要說明入境日期及機場逮捕機關1鄭○○108年6月1日高雄108年6月5日1.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自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戊○○(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代為保管,戊○○陷於錯誤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倉庫冰箱,鄭○○進入戊○○住處取走上繳。2.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 文正宇 (音譯)行騙,甲○○陷於錯誤將裝有韓幣800萬元之信封放置在住處信箱,鄭○○取走上繳。1.被告丁○○及辛○○於10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便利商店面試鄭○○及羅○○,被告辛○○隨即駕車載鄭○○、羅○○及丁○○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丁○○為鄭○○及羅○○購買濟州航空機票,並交付2人各6000元之生活費。2.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辦。無,在韓關押忠北堤川警察署2羅○○108年6月1日高雄無於108年6月8日左右,羅○○聽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人之指示,進入被害人住處取走塑膠袋,再放置在不詳地點上繳而詐欺取財得手。並獲得報酬1萬2000元。1.同上。2.被告丁○○及辛○○因而各分得報酬2000元。108年6月17日桃園無3朱○○108年7月18日桃園108年8月13日1.於108年6月20日,在首爾市○○區○○○區000○000號門口,取得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內含韓幣654萬8000元之黑色袋子。2.於108年8月2日,在首爾市○○區○○路00街00○0號電報台下,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韓幣830萬元。3.於108年8月2日,不詳之人冒稱警察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朴○○(音譯),要求其配合調查,朴○○陷於錯誤將韓幣5700萬元放置在首爾麻浦區郵局 朱木樹 下,朱○○取走上繳。1.被告丁○○及辛○○面試朱○○後,陪同朱○○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並給予朱○○生活費8000元。2.韓國政府未正式通報我國,左列犯罪事實係整理自朱○○在韓國首爾廣津警察署製作之筆錄內容。3.朱○○另由警方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廣津警察署4吳○○108年5月5日臺中(出境)無未經韓國警方查獲,依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吳○○及林○○警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至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得手。1.被告丁○○於吳○○108年5月5日出境時,有前往機場轉交「阿龍」提供之生活費約8000元予吳○○。2.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074號案件偵辦。108年5月19日桃園(入境)無108年5月22日桃園(出境)無108年6月2日桃園(入境)無5林○○108年8月5日桃園108年8月10日於108年8月7日,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巳○○(音譯)行騙,巳○○將韓幣8500萬元放置在住處冰箱,林○○於同日下午進入巳○○住處取走。1.吳○○有陪同林○○前往機場並給予生活費9000元。2.林○○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他字第11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松坡警察署6劉○○108年8月5日臺中108年8月19日駐韓國代表處電報未提供案情摘要,然劉○○既遭韓國警方逮捕並經韓國法院裁定羈押,本件認定劉○○至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未遂。1.吳○○有前往機場送機並交付生活費6000元。2.劉○○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989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恩平警察署7蔡○○108年9月1日臺中108年9月4日於108年9月4日,不詳之人冒稱警察及郵局人員予撥打電話予不詳被害人,以被害人資料外洩為其保管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將韓幣1500萬元放在釜山Centum車站0號出口00號置物櫃,被害人識破後報警處理,蔡○○於同日12時20分前往取款時當場遭逮捕而未遂。1.與翁○○一同受吳○○招募,吳○○有前往機場送機,並交付2人生活費各7000元。2.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194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釜山海雲臺警察署8翁○○108年9月1日臺中108年9月2日於108年9月2日12時50分許,在光州不詳被害人住處樓梯間,取走該名被害人受騙放置之韓幣3000萬元。1.同上1.。2.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2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光州西部警察署9黃○○108年11月3日高雄108年11月6日於108年11月6日11時20分,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卯○○(音譯),詐稱其帳戶將遭盜領須提領韓幣1560萬元放置在住處洗衣機內供保管,又要求提供住處大門密碼,卯○○識破後報警處理,黃○○於同日12時48分前往卯○○住處欲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黃○○另由警方偵辦。無,在韓關押清州上黨警察署10蔡○○108年10月13日高雄108年10月25日1.於108年10月24日11時10分,不詳之人冒充調查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子○○(音譯),詐稱其帳戶遭盜領須交出存款供保管,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韓幣2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微波爐內後出門,蔡○○進入子○○住處取走。2.於108年10月25日11不詳之人冒充撥打電話話向 楊宇承 (音譯詐稱)其子為人作保須代為還款,楊宇承陷於錯誤將韓幣4200萬元放置在首爾 地鐵 水逾站廁所垃圾桶,蔡○○取走後欲前往首爾地鐵新堂站途中遭警方逮捕。1.黃○○受被告未○○指示,騎乘MMP-662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場送機。2.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336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江原春川警察署11賴○○108年9月15日高雄108年9月21日於108年9月19日10時,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以個資外洩為由要求將韓幣3000萬元放置在住處電視櫃內,並將鑰匙放在門口信箱,賴○○進入被害人住處取走。賴○○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682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光州光山警察署12楊○○108年8月11日臺中108年8月16日於108年8月16日,不詳之人冒充檢察官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江北區漢川路之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詐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須提領韓幣2000萬元放在住處冰箱內供保管,又要求提供大門密碼,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於同日4時59分前往被害人住處欲開門入內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1.與郭○○一同出境前往韓國。2.楊○○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990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江北警察署13郭○○108年8月11日臺中108年8月16日於108年8月14日8時56分,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癸○○(音譯),詐稱其個資外洩帳戶恐遭盜領須提領供保管,癸○○陷於錯誤將韓幣2500萬元放置在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郭○○前往取走。1.與楊○○一同出境前往韓國。2.郭○○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990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江北警察署14游○○108年8月25日桃園108年8月30日於108年8月30日11時進入金○○(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之光州東區東明路住處取走金○○受騙放置之韓幣2000萬元,於同日15時在光州車站遭逮捕。1.被告壬○○指示李○○於108年8月2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存款1萬元至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游○○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227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光州北部警察署15唐○○108年10月29日高雄108年10月31日於108年10月31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吳○○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要求吳○○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光山區金鳳路30號住處之微波爐,唐○○於同日11時15分前往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唐○○另由警方偵辦。無,在韓關押光州西部警察署16侯○○108年10月6日桃園108年10月11日於108年10月11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不詳被害人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要求被害人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論山市大學路電視機下方住處之微波爐,侯○○於同日14時50分前往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1.侯○○於警詢坦承有2次取款得手,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不認定侯○○成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侯○○經韓國法院判決後驅逐出境,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108年12月10日桃園(韓國驅逐出境)忠南論山警察署17彭○○108年8月25日臺中(出境)108年10月28日1.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在韓國取款韓幣合計1億5145萬元,至少對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9萬元。2.於108年10月28日欲取走不詳被害人放置之韓幣時,遭逮捕而未遂。1.被告壬○○指示李○○於108年9月13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仁美門市,存款3萬元至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彭○○經韓國法院判決後驅逐出境,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09號案件偵辦。108年9月12日桃園(入境)108年10月27日臺中(出境)109年2月1日桃園(韓國驅逐出境)忠北永同警察署18吳政108年9月22日臺中無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在韓國取款至少韓幣4970萬元,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2萬9820元。被告壬○○指示李○○於108年10月4日及108年10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存款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合計3萬元至被告吳政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0月17日高雄無19彭○○108年11月18日高雄108年11月22日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不詳之人冒充檢察廳職員撥打電話向不詳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詐稱其郵局帳戶密碼外洩,須提領存款韓幣1193萬元放置住處門口供保管,由彭○○前往取款得手。彭○○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18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京畿城南中院警察署20黃○○108年11月11日高雄108年11月21日於108年11月21日,不詳之人冒充金融監督院職員撥打電話向首爾市衿川區始興大路之鄭姓被害人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要求被害人將韓幣2000萬元放置在住處玄關,黃○○前往取走。黃○○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93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衿川警察署21辰○○108年10月27日高雄無108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在韓國取款多次,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8萬5000元,向被告吳政實拿報酬5000元。被告辰○○出境時由被告丙○○陪同前往機場,被告丙○○並交付被告辰○○6000元在機場臺灣銀行櫃臺兌換不詳金額韓幣作為生活費。108年11月16日桃園無22己○○108年10月13日高雄無無積極證據證明己○○有著手行為或取款得手。被告吳政於108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己○○生活費6000元。108年10月26日高雄無23黃○○108年11月6日高雄108年11月11日於108年11月11日10時16分,不詳之人冒充金融監督院職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蘆原區上溪路路之林姓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詐稱其銀行帳戶恐遭到盜領,要求被害人將韓幣600萬元放置在住處後出門,黃○○於同日11時32分前往取款時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1.被告壬○○指示李○○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6日及11月1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門市及萊爾富便利商店高雄縣後庄門市,存款6000元、3萬元及1萬5600元至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壬○○於108年11月24日,在全聯高雄大昌門市,存款6000元至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黃○○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92號案件偵辦。無,在韓關押首爾蘆原警察署24午○○108年11月10日高雄無於在韓期間取款5、6次,合計取款得手約韓幣2億元,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出境時由被告己○○陪同前往機場,被告己○○並交付被告午○○9000元作為生活費。108年12月2日高雄(拘提到案)無25寅○○108年11月24日高雄無於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在韓國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袋子(內有不詳現金),再搭乘計程車送往不詳處所之郵箱。1.出境時由被告己○○陪同前往機場,被告己○○並交付被告寅○○6000元在機場臺灣銀行櫃臺兌換韓幣21萬元作為生活費。108年12月8日高雄無備註:1.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為韓幣外,其餘為新臺幣。2.卷內「阿龍」車手集團其他非被告壬○○等參與招募之車手成員,不予詳述。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犯罪事實概要既未遂車手招募者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附註1戊○○(音譯)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自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戊○○(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代為保管,戊○○陷於錯誤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倉庫冰箱,鄭○○進入戊○○住處取走上繳。既遂鄭○○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2文正宇(音譯)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文正宇(音譯)行騙,甲○○陷於錯誤將裝有韓幣800萬元之信封放置在住處信箱,鄭○○取走上繳。既遂鄭○○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13姓名不詳108年6月8日左右,羅○○聽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人之指示,進入被害人住處取走塑膠袋,再放置在不詳地點上繳而詐欺取財得手。並獲得報酬1萬2000元。既遂羅○○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4姓名不詳108年6月20日,在首爾市○○區○○○區000○000號門口,朱○○取得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內含韓幣654萬8000元之黑色袋子。既遂朱○○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表一編號35姓名不詳108年8月2日,在首爾市○○區○○路00街00○0號電報台下,朱○○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韓幣830萬元。既遂朱○○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附表一編號36朴○○(音譯)108年8月2日,不詳之人冒稱警察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朴○○(音譯),要求其配合調查,朴○○陷於錯誤將韓幣5700萬元放置在首爾麻浦區郵局朱木樹下,朱○○取走上繳。既遂朱○○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37不詳未經韓國警方查獲,依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吳○○及林○○警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至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得手。既遂吳○○丁○○辛○○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48癸○○(音譯)108年8月14日8時56分,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癸○○(音譯),詐稱其個資外洩帳戶恐遭盜領須提領供保管,癸○○陷於錯誤將韓幣2500萬元放置在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郭○○前往取走。既遂郭○○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39姓名不詳108年8月16日,不詳之人冒充檢察官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江北區漢川路之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詐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須提領韓幣2000萬元放在住處冰箱內供保管,又要求提供大門密碼,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楊○○於同日4時59分前往被害人住處欲開門入內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未遂楊○○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1210姓名不詳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彭○○在韓國取款韓幣合計1億5145萬元,至少對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9萬元。既遂彭○○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711金○○108年8月30日11時游○○進入金○○(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之光州東區東明路住處取走金○○受騙放置之韓幣2000萬元,於同日15時在光州車站遭逮捕。既遂游○○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412姓名不詳108年9月19日10時,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以個資外洩為由要求將韓幣3000萬元放置在住處電視櫃內,並將鑰匙放在門口信箱,賴○○進入被害人住處取走。既遂賴○○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113姓名不詳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庚○○在韓國取款至少韓幣4970萬元,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2萬9820元。既遂庚○○乙○○壬○○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814姓名不詳108年10月11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不詳被害人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要求被害人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論山市大學路電視機下方住處之微波爐,侯○○於同日14時50分前往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未遂侯○○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1615子○○(音譯)108年10月24日11時10分,不詳之人冒充調查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子○○(音譯),詐稱其帳戶遭盜領須交出存款供保管,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韓幣2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微波爐內後出門,蔡○○進入子○○住處取走。既遂蔡○○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016楊宇承(音譯)於108年10月25日11時,不詳之人冒充撥打電話話向楊宇承(音譯)詐稱其子為人作保須代為還款,楊宇承陷於錯誤將韓幣4200萬元放置在首爾地鐵水逾站廁所垃圾桶,蔡○○取走後欲前往首爾地鐵新堂站途中遭警方逮捕。既遂蔡○○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017姓名不詳108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辰○○在韓國取款多次,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可得報酬8萬5000元,向被告庚○○實拿報酬5000元。既遂辰○○庚○○丙○○壬○○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118姓名不詳108年10月28日彭○○在韓國欲取走不詳被害人放置之韓幣時,遭逮捕而未遂。未遂彭○○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1719吳○○108年10月31日,不詳之人冒充警官撥打電話向吳○○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要求吳○○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區○○路00號住處之微波爐,唐○○於同日11時15分前往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未遂唐○○壬○○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1520卯○○(音譯)108年11月6日11時20分,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卯○○(音譯),詐稱其帳戶將遭盜領須提領韓幣1560萬元放置在住處洗衣機內供保管,又要求提供住處大門密碼,卯○○識破後報警處理,黃○○於同日12時48分前往卯○○住處欲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未遂黃○○未○○壬○○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921姓名不詳午○○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2日,在韓期間取款5、6次,合計取款得手約韓幣2億元,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既遂午○○己○○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2422林姓被害人108年11月11日10時16分,不詳之人冒充金融監督院職員撥打電話予首爾市蘆原區上溪路路之林姓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詐稱其銀行帳戶恐遭到盜領,要求被害人將韓幣600萬元放置在住處後出門,黃○○於同日11時32分前往取款時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遂黃○○己○○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即附表一編號2323姓名不詳108年11月21日上午,不詳之人冒充檢察廳職員撥打電話向不詳被害人(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姓名),詐稱其郵局帳戶密碼外洩,須提領存款韓幣1193萬元放置住處門口供保管,由彭○○前往取款得手。既遂彭○○庚○○壬○○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1924鄭姓被害人108年11月21日,不詳之人冒充金融監督院職員撥打電話向首爾市衿川區始興大路之鄭姓被害人行騙(韓國警方資料未提供完整姓名),要求被害人將韓幣2000萬元放置在住處玄關,黃○○前往取走。既遂黃○○庚○○丙○○壬○○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附表一編號2025姓名不詳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寅○○在韓國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袋子(內有不詳現金),再搭乘計程車送往不詳處所之郵箱。既遂寅○○己○○午○○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一編號25備註:1.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為韓幣外,其餘為新臺幣。2.卷內「阿龍」車手集團其他非本案被告壬○○等參與招募之車手成員,不予詳述。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被告應沒收之扣案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壬○○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壹支、IPHONE手機(粉紅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舊工作機)壹支、IPHONE手機(銀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網路卡之用)壹支、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SAMSUNG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號)壹支沒收。5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己○○無9辰○○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午○○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11寅○○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12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罪數):
編號姓名罪數1壬○○25罪(6次未遂)(19次既遂)2丁○○7罪(7次既遂)3辛○○7罪(7次既遂)4羅○○1罪(1次既遂)5未○○6罪(2次未遂)(4次既遂)6乙○○1罪(1次既遂)7庚○○4罪(4次既遂)8辰○○1罪(1次既遂)9丙○○2罪(2次既遂)10己○○3罪(1次未遂)(2次既遂)11午○○2罪(2次既遂)12寅○○1罪(1次既遂)
附表五: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壬○○所有,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2IPHONE手機1支壬○○所有,粉紅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舊工作機。3IPHONE手機1支壬○○所有,銀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網路卡之用。4IPHONE手機1支壬○○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5IPHONE手機1支丁○○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6IPHONE手機1支丁○○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7IPHONE手機1支辛○○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8SAMSUNG手機1支辛○○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9IPHONE手機1支午○○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0IPHONE手機1支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1IPHONE手機1支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IPHONE手機1支未○○所有,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