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強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潘文強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網頁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潘文強涉嫌
持用槍砲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顯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查扣之槍管僅有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管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槍管│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支使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潘文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強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將該模擬槍之金屬槍管卸除,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並將該模擬槍其餘部件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 嗣潘文強 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為壯聲勢,遂於同年10月5日1時許,將其把玩其他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之影片發布在個人Instgram頁面,經他人瀏覽後檢舉;經警於10
9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在潘文強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捕潘文強,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屬槍管
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起持││││有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桃園市○○區○○○路○○○○巷52│││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號住處,扣得金屬槍管1支之事│││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1│實。│││張、查扣物品照片3張││├──┼───────────┼──────────────┤│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扣案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局110年3月19日山警分│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偵字第1100008656號函、│組成零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被告潘文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文強明知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
),將該模擬槍之金屬槍管卸除,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並將該模擬槍其餘部件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址。嗣潘文強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為壯聲勢,遂於同年10月5日1時許,將其把玩其他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之影片發布在個人Instgram頁面,經他人瀏覽後檢舉;經警於10
9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在潘文強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拘捕潘文強,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屬槍管
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文強於警詢時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1張、查扣物品照片3張。
(三)內政部110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475號函。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辦理由:被告潘文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犯行與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