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告 林清波 原告 賴林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被告 林文釧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106年12月4日追加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新臺幣(下同)20,533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20,533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7年1月30日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以107年3月2日準備一狀再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21,281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21,281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以107年4月18日準備(二)及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拆除,並將拆除後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5,80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林愛5,80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再以107年7月26日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五項為:「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歷次變更、追加或更正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47-21、48-39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47-21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 清池林清潭 、林清河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系爭48-39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然系爭土地在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於不明時間遭被告林文釧擅自建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並占有使用中,且無償提供日富汽車商行懸掛招牌。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拆除後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3.為免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林清池 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之爭議,本件僅請求系爭48-39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101年-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尺960-2,200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768元-1,760元,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尺15,000元及市值甚多,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而被告所有地上物即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當庭提出追加聲明狀於法院及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是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8-39地號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807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4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1+338/365)年=2,892元。⑵102年1月-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3年=2,867元。⑶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6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27/365)年=48元。⑷合計:5,807元〕。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12×權利範圍(1/15)=1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有權占有,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參照)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及擺放地上物(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自仍為無權占用。
2.至於系爭47-21土地部分原告雖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0條、第821條規定,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821條參照)。
3.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里區○○○鄰道路,生活機能便利,且長期低價申報,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無不合。另原告亦依歷年申報地價重新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共有關係消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查本件分割判決係採變價分割,目前尚待拍賣變價,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自不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即消滅,而應延長至變賣完成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
1.系爭47-21地號土地,被告之子 林昱仁 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一,被告之父 林金鐘 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系爭48-39土地,被告之子及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父、子)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範圍內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
2.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清池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3.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並非城市土地,參酌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可供參考。原告請求依百分之十計算過高。且應以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不能僅以105年之申報地價計算。
4.系爭土地業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419號案件拍賣中,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靜待法院變價拍賣分配價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擺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共計441平方公尺)等節,其中興建、擺放地上物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坐落及範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共有關係消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查本件分割判決係採變價分割,目前尚待拍賣變價,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自不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即消滅,而應延長至變賣完成始消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本院卷第95-96頁參照)。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告再辯稱就系爭47-21土地,原告二人係與訴外人清池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起訴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第820條、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無疑義,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7-2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全體共有人,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父、子)同意始興建擺放系爭地上物一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子林金鐘、林昱仁二人,於系爭47-21土地分別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三十分之十一,合計僅六十分之二十五,應有部分未逾二分之一;於系爭48-39土地,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合計僅三分之一,亦未逾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60-65頁)可憑,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非屬合法之管理行為,從而,仍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堪予認定。
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土地共有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或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段,緊鄰道路,生活機能便利,且被告長期利用該土地經營汽車廠獲取利益。又系爭土地101年-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尺960元-2,200元(參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尺768元-1,760元,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尺15,000元及市值甚多,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而被告所有地上物即鐵皮屋、貨櫃及鐵架涼棚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8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4日當庭提出追加聲明狀於法院及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是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8-39地號土地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5,807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1日-106年12月4日: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1+338/365)年=2,892元。⑵102年1月-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12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3年=2,867元。⑶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6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權利範圍(1/15)×占用時間(27/365)年=48元。⑷合計:5,807元〕。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48-39地號土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清波及原告賴林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8平方公尺×10%年息÷12×權利範圍(1/15)=125元。〕
七、查系爭土地坐落直轄市台中市大里區,自難謂非城市土地,被告徒以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即謂應參考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坐落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波、賴林愛二人起訴前五年內(算至106年12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07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25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九、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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