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中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976元、鑑定費用31萬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20,016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6,764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78號裁定核定在案)。相對人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72,03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152,037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2,875,012元,於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43,528元,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則就敗訴之11,268,560元部分上訴,是於第二審判決後,就6,862,924元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6,0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2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嗣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聲請人就11,268,560元部分上訴駁回而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相對人4,743,528元上訴部分,於4,571,747元範圍內廢棄發回第二審,其餘上訴駁回,是就171,781元部分亦告敗訴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此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506元【計算式:171781/0000000×1520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嗣於第一次更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37,466元,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34,281元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41元【計算式:134281/00000000×(000000+3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79元【計算式:134281/00000000×32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於4,318,008元範圍內廢棄發回第二審,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是就119,458元部分敗訴確定,依該判決意旨,此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829元【計算式:119458/0000000×1520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嗣於第二次更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81,946元,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判決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民國96年8月2日後之利息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查廢棄改判部分無訴訟費用支出,至駁回兩造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69,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152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共計581,6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50%即290,830元(計算式:581659×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第三審判決意旨,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相對人所支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767元(000000-0000-0000-00000),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50%即36,384元(計算式:727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36,383元(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4,447元(0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44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