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曾堉誠 相對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全家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扣押,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中低收入戶函為證明。惟查該低(中低)收入戶函僅係台中市太平區公所行政上依聲請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所給予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亦有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