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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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洪孝儀 被告 鄧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造成 林淵 車損七成。及原告前方車損七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手帕姊妹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 陳述 略稱:車禍時是晚上、下雨、高速公路,第一段車高因被告鄧立偉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自撞外側護欄,整車橫停原告行駛的中線,且未擺放任何警示,該原告無法提前應變。第一段車禍後,情況混亂,不易閃避。原告接近第一段車禍處時,見地上有像碎片物,再接近時突然看到車子形狀的側面車身,只有踩煞車。因沒有任何警示而極度驚嚇,而重踩煞車,車子打滑到內線,撞到林淵車子,並推撞 張宇鈜 車子。原告並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是因為注意車前狀況,才緊急導致車輛打滑撞擊到林淵車輛。若是不注意前方狀況,就是正面撞上被告的車。所以若被告有放置警示架,即可避免第二段車禍發生。被告未盡力提供警示,造成原告人、車損傷,故訴請賠償,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