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范裕祥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 黃鉦鈞 (另案通緝中)、綽號「叔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范裕祥與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鉦鈞於108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將工作手機交予范裕祥,其他2名甲集團成員復於108年3月6日13時許電聯 蕭萬興 ,其中一名成員先佯裝為蕭萬興之子 蕭友義 ,自稱遭人毆打,另一名成員續向蕭萬興訛稱:「因蕭友義之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蕭友義身為保證人,目前遭控制毆打,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能贖回蕭友義」云云,致蕭萬興陷於錯誤,前往燕巢郵局提領20萬元,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該2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兒三公園內之大石頭下,綽號「叔叔」之人再撥打范裕祥之工作手機,命范裕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20萬元,范裕祥聽從指令完成前述任務後,搭乘 郭省民 駕駛之計程車、高鐵返回新竹,嗣於同日17時許,將該20萬元交付黃鉦鈞。末因蕭萬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萬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裕祥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萬興、郭省民之證詞,及刑案現場圖、刑案照片、告訴人蕭萬興(下稱蕭萬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郭省民之手機照片2張、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可佐(警卷第37-47、00-0000-00、53-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和甲集團之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次,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其行為時未滿20歲,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並於事發後盡力賠償蕭萬興之損失,與蕭萬興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5-4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79頁之匯款單參照),蕭萬興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63頁之刑事陳述狀參照),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節,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負責車手工作,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已與蕭萬興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再斟酌其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另工作手
機已交還給黃鉦鈞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工作手機之所有人及有何犯罪利得,故就該工作手機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帽子、背包及IPHONE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時所穿著攜帶者(警卷第9頁),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須沒收之,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