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諭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諭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記載之「核被告 林德川 所為」更正為「核被告蘇諭柏所為」,證據欄記載之「現場照片28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諭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