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短短時間內兩度違法超標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