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99號、第12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何漢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3年3月27日18時30分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藥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基於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㈡103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
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基於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罰金3次在案,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2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致他人產生實害,暨兼衡其已60餘歲、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