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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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9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2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