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雅琴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 高傑 雖有數次給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兼做家庭手工賺取生活費【每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扶養1名就讀國二之女兒、與父親、弟弟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黃雅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琴與高傑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間分居。黃雅琴因得知高傑欲購買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屢次以幫高傑購買福特STLINE汽車為由,傳送汽車照片予高傑,並佯稱汽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疫情期間汽車尚須待歐洲車商出貨,故將較晚運送至我國,並稱車商要求先行分期付款2萬元,使高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轉帳共29筆至黃雅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共30萬5000元。嗣經高傑多次詢問汽車到貨時間未果,且黃雅琴失去聯繫,高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明細紀錄(含單據2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0萬5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筆數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1112年2月5日7時10分ATM轉帳20,0002112年2月5日7時13分ATM轉帳5,0003112年2月17日12時53分ATM轉帳15,0004112年3月21日18時58分ATM轉帳25,0005112年4月14日12時57分ATM轉帳20,0006112年4月16日12時50分ATM轉帳5,0007112年4月27日20時59分ATM轉帳5,0008112年5月1日18時44分ATM轉帳10,0009112年5月10日18時22分ATM轉帳4,00010112年5月25日18時23分ATM轉帳15,00011112年6月9日17時25分ATM轉帳4,00012112年6月14日19時39分ATM轉帳22,00013112年6月20日9時37分ATM轉帳7,00014112年7月13日18時20分ATM轉帳5,00015112年7月14日22時26分ATM轉帳20,00016112年7月29日17時27分ATM轉帳30,00017112年8月23日8時5分ATM轉帳15,00018112年8月28日5時46分ATM轉帳10,00019112年9月12日12時36分ATM轉帳10,00020112年9月18日5時45分ATM轉帳10,00021112年9月20日19時5分ATM轉帳5,00022112年10月2日19時11分ATM轉帳5,00023112年10月7日18時37分ATM轉帳5,00024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ATM轉帳5,00025112年10月11日19時40分ATM轉帳10,00026112年10月21日20時21分ATM轉帳8,00027112年10月27日13時13分ATM轉帳3,00028112年10月30日20時整ATM轉帳3,00029112年11月7日17時32分ATM轉帳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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