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葉文琦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上訴人 王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履行協議等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葉景勝 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故於買賣契約中約定伊有通行同段849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即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民事事件)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之權利;嗣於89年5月29日伊再與訴外人 謝菊 (即上訴人之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然92年間起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故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等語。惟上訴人稱:謝菊於88年11月2日向葉景勝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2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謝菊及葉景勝分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中約明應以舊時之農舍北邊牆壁為界,直線延伸至東西向雙邊土地界址,該直線以南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直線以北土地由謝菊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毗鄰同段852地號之土地分割移轉予訴外人謝菊前,被上訴人並無通行系爭道路之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繫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定。茲因訴外人謝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履行協議等之訴,該訴訟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該訴訟之結果,即關涉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否,因而堪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院認為於前開履行協議等訴訟終結前,本件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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