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仁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52元,及
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日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8月12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11月11日,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52元,及自96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70,624元,
借款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由債務人簽
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
合先敘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
迄今欠本金144,95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