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電子菸1支,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0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該電子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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