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柏志 告訴被告江振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柏志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志被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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