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99號聲請人張一天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