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李宗珉
陳鴻祥 陳秝緁 王潤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 陳縣榮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正寬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陳縣榮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9,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000238.254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00○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第2層:116.08陽台:24.75合計:140.83全部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6,258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0.83平方公尺,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縣榮之應繼分比例為90分之2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986,110元(計算式:26,258元×140.83平方公尺×24/90=986,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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