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為下列犯行:㈠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8363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㈣㈤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減刑後之㈢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之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0月14日16時0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
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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