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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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出生證明書下方附記子女姓氏約定事項內之偽造「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乙○○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上情,2人竟自民國96年年中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甲○○、乙○○分別涉犯相姦及通姦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後,乙○○於96年10月23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會醫院)產下一子。詎乙○○與甲○○明知丙○○並未同意該男嬰從母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0日持門諾會醫院所出具之該男嬰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男嬰之出生登記時,先在該出生證明書下方附記子女姓氏約定事項內填載同意該男嬰從母姓之內容,並在約定人(父)之簽名欄位內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丙○○同意其子從母姓用意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出生證明書連同其上之偽造子女姓氏約定書持向承辦公務員辦理該男嬰之出生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姓氏約定,在職務上所做成之戶籍謄本上登載該男嬰之姓氏為「莊」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9月5日乙○○向丙○○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有出生登記申請書、門諾會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2人偽造「丙○○」署押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出生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謄本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該犯罪事實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並增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門諾會醫院出生證明書下方附記子女姓氏約定事項內之偽造「丙○○」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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