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遙控器貳只、機台分數日報表壹張、開分鑰匙玖支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等案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本件係員警喬裝賭客開分賭玩機台,並於機台累積積分經示意被告洗分兌換現金後將之查獲,此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除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此2罪,其與該超商負責人 吳永欽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前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超商收銀員」,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琍」2台(含IC板2片)、「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含IC板2片)、「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00元係在櫃台後方商品陳列櫃下之保險箱內扣得,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遙控器2只、機台分數日報表1張、開分鑰匙9支則係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復皆屬共犯吳永欽所有,此據吳永欽於警詢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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