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玖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肆顆、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0、951、9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3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之104、105年間,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89號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101年度易字第215號、101年度易字第255號、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4月、10月、5月、8月、5月、8月、6月、6月、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3日;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前開④⑤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至⑥各罪,與①、②之竊盜罪殘刑9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於10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即③至⑥各罪)與本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刑罰接續執行完畢後,仍於出監後未滿3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物1包(毛重為0.6982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驗用罄),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4顆、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6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發電機1台、延長線1條,依其外觀無法判斷為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向一名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取得,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云云(見警卷第12頁),並未具體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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