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許中一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甲○表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中原釣友社」結識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28卡拉OK」中原釣友社聚會唱歌時,被告竟趁原告獨自上廁所之際,強拉原告進入包廂內,復將原告壓倒在沙發上,強行將原告裙子脫下,雖經原告當場表示不要並呼救掙扎,被告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多年,遭被告強制性交前,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長期治療,病情控制得宜。然原告於事發後就醫時,表示因該性侵害事件而情緒焦慮不安、恐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後經歷多次治療,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10,548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身心重創,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病情加重,被告為知名商店老闆,掌握媒體話語權,向媒體表示原告想趁機揩油、恐嚇取財及被告遭仙人跳,被告亦多次向旁人表示自己遭原告設計,使原告遭周遭親友以有色眼光看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應舉證原告知悉在前。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其意思表示能力應類同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時效應類推適用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為起算時點,原告長期為其前夫照顧,應以前夫知悉時點起算。又因原告精神狀況,無法確知應得請求之權利為何,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原告於偵查終始有律師協助,自該時點起算,原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多次提出性侵事實之告訴,但檢察官僅就第一次性侵事實起訴,偵查程序歷時甚久,原告並非刻意讓自己權利睡著,若允許被告時效抗辯,對原告未免過苛,應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104年2月初某日,則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可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遲於106年4月2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與證人 程美娟 於刑事案件所述,包括程美娟稱其敲門看到兩造時,原告究竟是否已穿上衣服;程美娟有無與原告一同離開128卡拉OK店;當天原告究竟穿裙子還是褲裙等情,其等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又原告自稱自104年2月間起即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但原告與其他中原釣友社人員,於太源釣具行之相處,竟看不出任何異狀,倘被告確有性侵原告,原告怎會與被告事後相處均無異狀。原告既自承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多年,其於身心醫學科就診是否與本件具因果關係,即有可議,且原告稱事發時間為104年2月初某日,何以住院時間相差達一年之久,且初次陳述時間亦超過半年以上,又所提出醫療單據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且尚有原告至骨科就診單據,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與類似案件判決金額相較,恐有過高。在原告主張被告性侵之時間前,原告即有參加釣友會聚會,當可知悉被告姓名,本件原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前夫也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仍有相當智識程度,得辨識表達其意思,從原告於104年10月傳給訴外人 黃錦榮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被告到原告處按摩未給錢之相關內容,可證原告對其自身權益、債務等法律關係有充分了解,難謂原告對其自身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事項有何不清楚之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權利濫用,否則民法有關時效抗辯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本件刑事被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難認被告須就原告所稱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之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6月
底,在「128卡拉OK」店對其強制性交5次,另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至翌日凌晨,在其自宅所經營之按摩店強制性交1次,惟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被告所涉其他對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復稱: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在花蓮市「太源釣具行」內,將生殖器掏出,強壓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後來我就扳開被告,自己走回家。翌(14)日凌晨3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按摩,我說做2個小時,1個小時3000元,對方同意,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工作室,但被告一進來,又對我強制性交等詞(見警卷第11-12頁)。然而,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內容之訊息予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黃錦榮稱:「榮哥,我賺得是辛苦錢誒,跟我盧到六點多,他老婆打電話來他才肯罷休,如果他不付這些錢,沒關係請你跟他講我跟他老婆收OK吧」、「那有半夜三點了要我跟他按摩,我說你要我按摩可以,但這個時段一個小時三千你要嗎?他說OK啊!那有這樣的人,都要佔我便宜,每次喝醉了都要盧我」、「榮哥,為何他的事你要處理,都說好了,你玩得起再說啊!那有每次喝醉都記憶中斷,就不用付錢嗎?還是要你們這些兄弟買單嗎?我不想讓他有這個觀念,要玩就要玩得起,不是錢多錢少的問題」,此有前揭訊息畫面翻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5頁);觀諸前揭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接受原告按摩服務,應不只一次,故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訴之性侵次數,是否與被告接受按摩服務而未付費有關外,更明白顯示原告係向友人黃錦榮抱怨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接受按摩服務卻拒付費之行為,則原告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該次係遭被告於按摩店內強制性交,實已有疑,雖此部分非原告於本件主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亦可作為其本件主張被告不法行為之指訴動機及陳述真實性之參考。又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我於104年10月18日致電被告,表示不要將事情鬧大,私下談此事;復於同年月27日親往太源釣具行,與被告、被告之妻及被告友人 陳羿華 談論此事,但遭陳羿華出言恫嚇。我於同年月28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於同年月29日用報紙包著刀子、剪刀到花蓮市○○路的PUB找陳羿華,後來警察有到場等詞(見警卷第20頁);復參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方確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某店家,處理原告與陳姓男子之糾紛,有該所104年10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刑卷一第29頁);基上,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傳送上揭訊息予黃錦榮後,旋於翌(18)日致電被告催討按摩費用,復於同年月27日因遭陳羿華以不當言詞對待,緊接於同年月28日驗傷,於翌(29)日再前往PUB與陳羿華理論而生糾紛。依前揭事件發生之時序脈胳,原告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似係因被告未支付按摩服務費用,理論過程復未受到善意對待,情緒轉而激憤方對被告為前開刑事指訴,原告動機夾雜金錢糾紛及不平情緒,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本件不法行為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
⒊復觀諸原告於門諾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檢傷時,所稱之案發
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內容為「於友人家中喝酒後遭相對人性侵,未射精」,有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二)。復從原告身心科病歷資料觀之,其於104年1月至同年9月就診時,未曾主訴遭受性侵害,迄104年10月28日始主訴遭受性侵害,嗣於104年11月4日因雙極症精神症狀復發入院時,仍僅主訴「約於2個月前發生性侵案件」,有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原告病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二)。由此可知,原告似非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絕口不談之人,然對本次性侵事件,於檢傷或歷次身心科就診,均隻字未提,已屬有疑。審酌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就診時,主動陳述遭受性侵之表現,足見原告似未出現對於性創傷經驗絕口不提或閃爍其詞,以避免創傷經驗重現之舉止。參以原告自92年間起即在門諾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95年起至106年間止,持續於慈濟醫院就診,近年曾於花蓮醫院就診,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刑卷一第153頁)。依原告所述,其前後遭受被告數次性侵害,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乃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害之事件(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而原告指訴被告每次強制性交之手段,均為被告先強壓其頭親吻陰莖,原告緊閉嘴巴,被告復以手拉開原告雙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見偵卷第10-12頁);被告強制性交手段既未變本加厲、益加兇殘,衡情原告於第一次突遭性侵所受之驚嚇、恐懼等精神衝擊,應屬最為強烈。然於104年10月28日前,原告於定期回診時,均未言及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初所為之性侵事件,亦值可疑。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提到原告自104年6月起漸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不佳等憂鬱症狀(見本院刑卷一第153頁反面),然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住院時主訴「於6月份健檢發現糖尿病等問題後開始情緒低落、食慾差、生活作息紊亂、注意力不集中」等(見本院彌封袋二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4年6月開始出現的情緒轉變,亦顯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無關。是以,依原告前揭病歷資料,益徵原告於本案案發後,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情。再者,原告指稱:本案性侵發生後,我有向 林長安 、 林江月鳳 講。在「128卡拉OK」店時,老闆娘都有看到我與被告在走道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林長安、林江月鳳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均一致證稱:在去警局做筆錄前,未曾聽過或看過被告在「128卡拉OK」店性侵原告之事(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5頁、本院刑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3頁反面)。「128卡拉OK」店負責人 林雅芬 亦於刑案證稱:伊從未看見被告與原告在店內吵架、拉扯或有性侵害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刑事案件所傳訊之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亦難採信。綜上,原告關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張,與刑事案件中證人所述不符,且動機復有可疑之處,原告病歷資料亦未呈現本件性侵害事件對其精神狀況造成影響,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⒋又刑事案件所傳訊之證人程美娟雖證稱:伊與原告於104年2
月初,一起去「128卡拉OK」店,因甲○上廁所很久沒回來,伊因為擔心,所以去找原告,就聽到其在喊叫,伊在一個包廂內看到原告全身光溜溜躺在沙發上,被告褲子退到大腿,趴在原告身上等詞。惟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勘驗原告警詢錄影光碟,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程美娟坐在原告身邊,未予隔離,俟原告將本案性侵經過全部陳述完畢,員警方知原告身旁即目擊證人程美娟,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花蓮高分院刑卷第91-93頁)。原告與程美娟為多年朋友關係(見偵卷第22頁),復自述曾遭被告襲胸(見偵卷第24頁),從其與兩造之關係,已徵其立場並非中立。程美娟既知悉原告就本件刑事案件的全部指訴內容,則其在刑事案件所述是否已受污染,實非無疑。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指稱:程美娟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當時我已經穿回褲子跟衣服了,當天我是穿褲裙等詞(見偵卷第10頁);惟程美娟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伊開門進去時,原告是全身光溜溜躺在沙發上,原告是穿連身裙,伊就幫原告把退到胸口的衣服、胸罩穿下來,原告起身之後,就在找內褲等詞(見偵卷第23頁);可見關於原告案發當天穿著、程美娟打開包廂時所見原告衣著狀況,兩人所述亦顯然不同。再者程美娟發現原告時,就原告有無哭泣乙節,兩人於警詢均未提及,程美娟於警詢時僅表示:原告臉色很難看等語(見警卷第30頁)。迄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先行傳喚原告,原告始稱:程美娟看我在哭的很難過,就帶我離開現場等詞(見偵卷第10頁),而該次庭訊,經原告請求傳喚程美娟,檢察官再於105年4月26日傳喚程美娟到庭後方稱:伊進入包廂後,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不說話,就一直在哭等詞(見偵卷第23頁);則原告與程美娟對於原告有無哭泣之陳述時點,出現如此巧合,實屬有疑。再者,程美娟於刑事案件警詢稱:伊與原告很久沒見面,所以不確定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加上當時原告臉色很難看,所以伊就沒有追問,也不確定原告是否遭受性侵害等詞(見警卷第30頁),依程美娟前開於警詢所述「因見甲○臉色很難看,故不確定是否遭受性侵」之情節,前後尚具邏輯性、合理性;倘原告係不發一語,一直難過哭泣,加上程美娟目睹之場景,衡情證人程美娟當無不知原告應係遭受性侵之理,故其於偵查中改稱原告一直哭泣之詞,有配合原告刑事指訴之疑,且與其警詢所述合併觀察,亦欠缺合理性,尚難率信。再者,「128卡拉OK」店之案發包廂,於案發時門框並無孔口,門鎖無法轉動、上鎖,有現場照片及查訪表可參(見花蓮高分院刑卷第102-103頁)。然經花蓮高分院勘驗甲○警詢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01:19:02問:誰過來救你?
01:19:04答:她(右手指比向左邊)
01:19:08答:她就叫說你叫那個救命還蠻大聲的,那個很兇喔。
01:19:15旁邊友人:那個門是被鎖起來的。
01:19:16答:他就鎖起來呀。而且是不能鎖的,沒辦法鎖,過去他就把我扯開了。
01:19:22問:那這位名字是?
01:19:24旁邊友人答:工程師的程,美國的美,女字旁的娟。
可知程美娟於警詢第一時間之直接反應是「那個門是被鎖起來的」,倘若程美娟於案發時確有推開案發包廂房門,衡情當不致有如此反應,益徵程美娟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打開包廂房門目睹、目睹之情節為何,均非無疑。準此,程美娟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具有前述瑕疵,存有無法除卻之虛偽風險,尚難遽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
⒌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其所指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外,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認定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等情,經本院依調閱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據,業認定如前,則就其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庸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