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宇
蘇俊元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致宇告訴被告蘇俊元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蘇俊元告訴被告賴致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蘇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致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賴致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俊元之告訴,被告蘇俊元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致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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