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唐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 唐誌犯 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唐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案件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