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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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案主張伊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請求相對人確認不動產全部均存在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確認以下所列之不動產全部均存在,⑴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⑵苗栗縣○○鄉○○段○○號田賦(下稱系爭00號土地)、⑶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號土地)、⑷苗栗縣○○鄉○○段○○號田賦(下稱系爭00號土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5頁),抗告人確認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盛園 )之上開不動產全部存在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準。則原裁定依民國106年1月4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8,4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及106年1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系爭00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乘以系爭00號土地面積1,366.55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15頁),計算出其價額為3,006,410元;以系爭00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乘以系爭00號土地面積2,881.03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24分之4(見原審卷第17、18頁),計算出其價額為2,304,824元;以系爭00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乘以系爭00號土地面積1,797.37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3分之2(見原審卷第16頁),計算出其價額為2,636,142元。基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5,776元(8,400+3,006,410+2,304,824+2,636,142=7,955,776),並據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命抗告人依限如數繳納,自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未合。
二、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並未表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內容有何不服,亦未表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僅以與原裁定無涉之事由作為抗告理由,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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