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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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告順穎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和信 人被告 李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穎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順穎公司)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7日、104年7月8日邀同被告李和信(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錫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分別約定109年4月7日、109年7月8日到期清償,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順穎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17%計算(逾期時:2.08%+1.09%=3.17%),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順穎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止,尚餘本金685,779元、733,86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主張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而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規定意旨即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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