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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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知悉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劉仁超 ,佯稱為臺北品格子旅館之工作人員,因劉仁超之消費設定有誤,需前往ATM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仁超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晚間11時54分許、翌(25)日凌晨0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989元、1萬7,516元至劉智遠上開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劉仁超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中業作字第1060001358號函暨劉智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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