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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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自白」;另補充證據:「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共8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張淑娟女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荷蘭村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9時20分許,因付不出房租,為旅館人員報警處理,員警進入111號房後,在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在化妝台眼鏡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3公克),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