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范姜程科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范姜程科因家暴誣告案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以家暴誣告罪刑;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再審聲請人之相關案件資料及歷審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就其前揭家暴誣告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前揭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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