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哲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哲源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持鐵橇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財物,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損害程度(迄未賠償毀損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