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85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取得因該他人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而得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萬榮郵局(下稱萬榮郵局)申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冒稱為香港彩券局,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投注金,趕快匯款投注等語,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已中獎3284萬元彩金,惟需先匯手續費16萬4200元後始可領取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人之指示,先於同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艦隊休服中心四海樓左營軍港郵局,匯款1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後於同年月27日9時24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艦隊休服中心四海樓左營軍港郵局,匯款6萬4,2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此部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補充如補充理由書所載),均旋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萬榮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儲字第0970079074號函等,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上開之萬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其先前放在屏東縣○○鎮○○路26之1號的地址,然後是在96年發現遺失,伊人是住在花蓮,伊是在花蓮要辦收入戶的時候,發現放在屏東的簿子不見,要回去補辦,結果花蓮萬榮郵局說被停用了;屏東的地址伊還有跟另外兩個人分租,可能是別人取走伊的簿子與卡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萬榮郵局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儲字第0970079074號函1份附卷為證。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以上揭所示之方法詐騙,並將共計16萬4,200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萬榮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開設之上揭萬榮郵局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乙○○轉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萬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屏東縣○○鎮○○路26之1號的地址,然後是在96年發現遺失,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存款簿與金融卡已遺失,印章還在我這裡(見96年偵字第4985號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準程序中卻陳稱:沒有注意到帳戶遺失,存簿、金融卡、印章都是放在吉祥路26之1號的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若真如其所言,伊係將上開物品均置放於屏東縣○○鎮○○路26之1號的租屋處,而被不詳人士竊走,則豈有可能僅竊取存款簿與金融卡,卻不將印章順帶一併取走?被告上開辯詞已充滿矛盾。
㈢、被告既陳稱伊於95年5月16日開立上開萬榮郵局帳戶,係為匯入低收入戶補助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然有使用之必要性,惟上開物品遭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郵局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再者,以被告民國00年生之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96年偵字第4985號卷第2頁),對於自己經常使用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應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女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如確實因租屋處遭竊而於96年間發現遺失存摺與提款卡,自應主動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表示遺失並申請補辦之意,豈有被動等待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查知方陳述上情之理?
㈣、又查,觀諸被害人乙○○先後於95年10月26日、隔日匯入金額後,本帳戶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時,均扣有6元之手續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萬榮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詐欺集團之人係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復衡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本件如非被告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則其何能即刻提領金額一空?顯見被告上開萬榮郵局之帳戶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無訛,否則應無是理。
㈤、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乙○○先後於95年10月26日、隔日匯入本件帳戶10萬元及64,200元之金額後,於匯入之同日即由不詳人士迅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形,此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萬榮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見96年偵字第498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先前有賭博、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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