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61號原告民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並於民國93年4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577,538元之本票1紙,用以清償債務,惟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請求清償時,被告藉詞推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機器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並交付本票作為付款憑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本票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約定於93年12月30日前給付,迄今尚未支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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