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1,000元,並以鈞院70年度存字第5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5642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22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聲請狀所載假扣押案號為「70年度執全字第5642號」,本院亦依此記載而為通知,然本件據以提存之假扣押案號應為「70年度全字第3130號」。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既有誤載,尚難認屬合法之通知,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