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丙○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丙○前曾因賭博犯行經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丁○○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74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頂坑巷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2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24巷11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58巷1弄9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戊○○及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上「思賢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家取棋配對,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贏家10元。嗣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80元及象棋1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戊○○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暨賭具、賭資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280元及象棋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丁○○、乙○○、戊○○、甲○○並無前科,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以上均見卷附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 衡以渠 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戊○○、甲○○罰金3,000元,被告丙○罰金6,000元。至扣案之賭資280元及象棋1副,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卓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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