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彎進入市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建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見前述被告之人車自右前方駛近時即立即煞車,致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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