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豪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豪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許」更正為「1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PUMA男短袖上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鄧智鴻 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PUMA男短袖上衣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被告張豪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徒手竊取PUMA男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巡查員鄧智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標籤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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