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珈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珈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珈瑋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聖桀 」介紹其友人有租用帳戶需求,劉珈瑋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某加油站附近,以單一帳戶每週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聖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劉珈瑋並當場獲得20,000元租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後112年10月20日劉珈瑋因見未取得次週租金,遂承前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於同年10月27日將一銀帳戶內之40,860元,轉帳至其支配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出租本案帳戶之租金(所涉詐欺正犯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德祿、 劉灯烈林志良韋念慈余伊妮賴士豪李再家李瑜心葉政佐曾淑貞盧泰合許俊鑫陳逸群蔡崴翔鄭淳瑜姚勝杰林立家吳宸 榳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珈瑋坦承經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聖桀」介紹其友人有租用帳戶需求,遂於112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某加油站附近,以單一帳戶每週可獲取租金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出租予「聖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當場獲得20,000元租金。後112年10月20日因見未取得次週租金,遂於同年10月27日將一銀帳戶內之40,860元,轉帳至其支配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出租本案帳戶之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對方是說要跟我租帳戶去逃漏稅,我沒想到會被拿去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車行業,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或承租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供承:本案臺銀、一銀、國泰、郵局帳戶是我一位叫「聖桀」的朋友說他有朋友想要收帳戶,「聖桀」給我他朋友的聯絡方式後,我就跟「聖桀」的朋友於112年10月13日約在林園區林園北路某加油站附近,以一本帳戶一週5,000元之代價出租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是要逃漏稅用的,並當場給我20,000元租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下稱A偵一卷,參卷宗代碼對照表】第23至26頁、A偵一卷第357至358頁,A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知悉對方係以承租方式取得其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能合理懷疑對方取得帳戶目的係作不法用途,遑論逃漏稅於我國本為違法行為,更徵被告已不在乎對方索取帳戶目的適法與否,並對照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每月工作薪資僅20,000元(A院卷第100至101頁),然其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成本、技術,僅出租本案帳戶,即可「每週」獲取與「每月」相等之酬勞,更據被告承認:我覺得好賺等語(A院卷第101頁),可認被告亦明知其出租帳戶之成本與對價顯不相當,僅為謀取高昂對價,始鋌而走險,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身分、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其可預見他人將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主觀心態,可明確認定,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而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雖非屬法定刑之變更,但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犯幫助洗錢罪,然該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於審理時,雖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未及告知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惟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高達4本),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李再家於112年10月27日8時41分至8時48分共匯款14萬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有將其中40,860元,轉帳至其支配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出租本案帳戶之租金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A偵一卷第25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佐(A偵一卷第57頁),堪認該40,860元,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實際支配之財產利益,然未經查獲,是此部分尚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須經「查獲」者始應沒收),惟其性質,與被告交付帳戶時所獲取之20,000元租金,同屬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是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據查無業經查獲之事實,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德祿(提告)LINE暱稱「 文茜 」佯稱加入「生財有道」群組可投資獲利,嗣LINE暱稱「營業員 方婷 」佯稱APP升級,需至網頁操作,致吳德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5萬元臺銀帳戶2劉灯烈(提告)FB暱稱「 林佳琪 」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劉灯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5萬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20日9時53分5萬元臺銀帳戶3林志良(提告)LINE暱稱「 陳文傑 」佯稱登入「金融機構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志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5萬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17日9時41分5萬元臺銀帳戶4韋念慈(提告)LINE暱稱「 林宜齡 」佯稱登入金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韋念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5萬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18日9時36分5萬元臺銀帳戶5余伊妮(提告)LINE暱稱「 李佳晴 」佯稱登入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余伊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5萬元一銀帳戶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5萬元112年10月17日10時16分5萬元國泰帳戶112年10月17日10時19分5萬元112年10月17日10時23分5萬元112年10月17日10時24分5萬元112年10月17日10時25分5萬元112年10月17日10時26分5萬元6賴士豪(提告)LINE暱稱「 楊思妤 」、「營業員貓咪」佯稱下載APP日盛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賴士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3日9時42分10萬一銀帳戶7李再家(提告)LINE暱稱「 何明哲 」佯稱下載BAETF、永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李再家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6日14時34分5萬元一銀帳戶112年10月27日8時41分5萬元112年10月27日8時45分3萬元112年10月27日8時46分3萬元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3萬元8李瑜心(提告)LINE暱稱「carrie小均」佯稱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李瑜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5萬元一銀帳戶9葉政佐(提告)LINE暱稱「 陳育萍 」佯稱登入投資網站「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葉政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5萬元一銀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11分5萬元10曾淑貞(提告)LINE暱稱「阿魯米」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曾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20萬元國泰帳戶11 劉雅凡 (不提告)自稱「 劉語婷 」,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劉雅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7日10時52分8萬元國泰帳戶12盧泰合(提告)佯稱點連結下載APP可投資獲利,致盧泰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5萬元郵局帳戶112年10月20日9時46分5萬元112年10月20日9時48分5萬元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5萬元13許俊鑫(提告)LINE暱稱「 陳思涵 」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許俊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19分5萬元郵局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21分5萬元14陳逸群(提告)LINE暱稱「 劉品妍 」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逸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10萬元郵局帳戶15蔡崴翔(提告)LINE暱稱「劉品妍」佯稱下載金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崴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3萬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16日12時56分3萬元112年10月16日12時57分4萬元16鄭淳瑜(提告)LINE暱稱「 王欣瑤 助理」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5萬元臺銀帳戶112年10月23日9時47分5萬元17姚勝杰(提告)LINE暱稱「松山」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姚勝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8日9時28分10萬元國泰帳戶112年10月18日9時30分10萬元18林立家(提告)LINE暱稱「劉語婷」佯稱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立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9日9時25分10萬元臺銀帳戶19 吳宸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論成敗」向吳宸榳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宸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16分許5萬元、5萬元一銀帳戶
卷宗代碼對照表:
1、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A偵一卷)
2、113年度偵字第9793號(A偵二卷)
3、11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A院審卷)
4、113年度易字第331號(A院卷)
5、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A1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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