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琦暐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老實認罪,真心懺悔,自我要求靜思並抄寫佛經,痛改前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3月1日起、同年5月1日起、同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現為本院羈押中。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隨機尾隨陌生女子返回住處犯案,足使知情者恐慌,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自承見路上落單女子即無法自制(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迄至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替被告手淫,足見對其所為犯行尚無真誠悔意,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認罪懺悔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相符,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院已於105年5月31日認被告分別犯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共3罪,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本院判處刑罰亦非輕等情,其自有規避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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