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41號原告 黃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民事陳報狀(請求國家賠償事)」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未附具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復無從據其訴狀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前揭證明書,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依法於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僅具狀稱:「訴之聲明:為貴院l10年度補字第1462號請求貴院國家賠償事件請求強制執行(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鑒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特予證明,上給黃永安收執(109年12月26日),陳報依據法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兩造均無抗告,裁定確定事: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6-1條....請求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係受不法官員謀地抄家,生活絕境,經法務部監察院救助,協助國家賠償至今未果,請求貴院強制執行。」云云,對本院上開裁定原告補正之事項,迄今皆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