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何文惠 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相對人 江軒瑋
江淑陵 江啓宏 劉雄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夫即訴外人 江新權 育有長女即相對人江軒瑋、次女江淑陵、長男江啓宏三名子女。嗣聲請人於88年4月16日與相對人劉雄(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於88年6月8日辦理登記,惟婚後分隔兩地,並未實際共同生活。
(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重度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維生,且因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椎間盤移位、脊椎受傷行動不便及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定期於臺南署立醫院就診,是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因重度殘障、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維持生活。
(三)相對人劉雄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劉雄滯留大陸,置聲請人於臺灣不顧;相對人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目前身體健全,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必要以劉雄、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為相對人請求扶養費。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而聲請人重度殘障、罹患疾病且年邁,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且每月須負擔臺南市東區崇善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用16,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以每月18,110元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劉雄、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4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528元之扶養費(18,110÷4=4,528)。
(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爰聲明:相對人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劉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528元;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江軒瑋部分:
1、聲請人在相對人江軒瑋很小時即與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父親離婚,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責任,現在年老回來要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幫助,但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也有困難,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2、父母未離婚前,相對人江軒瑋從幼稚園開始住在二伯家約
7、8年。
(二)相對人江啓宏部分:在相對人江啓宏就讀幼稚園以前,相對人江啓宏與江軒瑋很長一段時間被寄養在高雄甲仙二伯家。從相對人江啓宏就讀幼稚園到國小二年級,全家住在臺中;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父親在相對人江啓宏小學三年級即派駐大陸,留下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與聲請人在臺中,聲請人經常不在家,又染上毒癮,會鬧自殺、急診,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三不五時要去醫院;父親剛去大陸時,有兩年時間,聲請人經常看不到人,相對人類似被放養。父母離婚後,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監護權歸父親,扶養費都是父親支出。聲請人在相對人江啓宏小時候並未盡到扶養義務,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江淑陵部分:聲請人在相對人江淑陵小時候並未盡到扶養義務,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還會找相對人江淑陵拿錢,那時候相對人江淑陵才國中,還要打工,相對人江淑陵還是拿錢給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母親,因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2、惟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抗辯聲請人與渠等父親離婚前,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有很長一段時間被寄養在二伯家,且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父親被派駐大陸後,聲請人經常不在家,又染上毒癮,會鬧自殺、急診,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類似被放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父親離婚後,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之扶養費亦均係父親支付,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核諸上情,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軒瑋、江淑陵、江啓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則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江軒瑋、江啓宏、江淑陵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雄為其配偶一節,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劉雄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91年1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138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劉雄在臺灣有何資產或是否確有扶養能力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即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劉雄具有扶養能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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