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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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施威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7月10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7月10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1件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證人 蘇慶文 之聲明書等資料,僅係為假扣押之要求,並非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自不得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異議人有脫產以圖逃避債務,但現在並無證據云云帶過,即所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自有可議。再者異議人有固定住居所可供送達,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可將原裁定或其他法院文件送達予異議人,顯見兩造與司法單位間均無不能互相送達通知情事,異議人於前開處所甚久,復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異議人也遵期接受偵訊,並無缺席情形,自堪認異議人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另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後,當場主動協助送醫救治,並趕赴醫院與家屬會合等待,嗣後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檢方相驗查察作業,此後自6月24日起至7月4日止,多次以電話聯繫、簡訊傳送方式慰問死者家屬,且不時敦促保險公司向死者家屬表示關心。除此之外,異議人亦有於
6月25日到死者靈堂拈香致意,復於7月4日偕同親戚再次到死者靈堂拈香致意,並致送奠儀予死者家屬,死者家屬亦將奠儀收下;異議人再於7月6日致電保險公司人員,敦請代為探詢後續和解與否之意願,足見異議人並非對此事避不見面、不聞不問。日前遭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現為異議人一家6口自用住宅,每月按時正常繳納房貸,並無拖欠之情,亦無變賣打算,異議人之母親甫於7月19日手術出院,現正返家休養中,異議人亦須服侍在側,遑論有於此際進行變賣住宅之可能,俱足徵異議人實無脫產之必要。另外異議人名下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定存金額,並無異常或頻繁提領、鉅額提領及解除定存、其他轉匯兌之情事,亦可證明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並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何況異議人亦嚴正否認有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徒憑相對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異議人已於7月13日主動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書面申請調解在案,該調解委員會已排定於7月2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足資證明異議人對於此事圓滿解決之主動性與殷盼。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行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明顯不符,更與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相違,原審未察竟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與被害人 蔡蘇進桂 於106年6月22日20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蘇進桂受傷急救後死亡,相對人為被害人蔡蘇進桂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塔位3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尚未與相對人和解,曾表示僅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額外支付任何多餘費用,又避不見面,相對人日後要強制執行,將甚為困難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證人蘇慶文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肇事者施威宇曾表示僅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額外支付任何多餘費用等語以為釋明,已能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未果,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均已為釋明,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亦難認本件假扣押毫無必要性。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辯稱:伊並無脫產、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異議人於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蔡蘇進桂死亡後,歷經刑事偵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前後約2個月期間,異議人僅致贈奠儀而未曾提出任何賠償,且依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亦可見異議人大多以敦促保險公司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或關心之心態處理此一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大致相符,自無從因異議人於系爭車禍後,曾前往關心被害人家屬、向被害人拈香及提出調解申請,即認異議人願意賠償相對人或絕無脫產之可能。至異議人正常繳納遭假扣押不動產之房貸及異議人之母手術出院需要異議人服侍等情,均屬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尚無從據以否定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異議人之抗辯,堪認異議人經相對人提出告訴及聲請本件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可信異議人有脫產或妨礙相對人收回債權之虞,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相對人主張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據。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均未有任何脫產或逃匿無蹤等行為,且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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