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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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施水泉 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相對人 施惠華
施金龍 施明欽 施道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施金龍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4,81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975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均應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萬9,736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99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施金龍、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年已70歲,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患有視覺機能障礙、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除領取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499元外已無其他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而抗告人與已故配偶 施楊麗珠 共同育有 施明德 及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等5名子女,其中施明德已於67年3月5日死亡,則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對其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其等均不願給付任何扶養費。又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至少須1萬6,000元,故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應平均分攤支付上開費用以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4,000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70歲,並罹視覺機能障礙、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8,499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予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與已故配偶施楊麗珠共同育有施明德及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等5名子女,其中施明德已於67年3月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抗告人請求其等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相對人施惠華於104年度所得為5萬1,760元,名下有1戶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總價值為221萬3,730元;相對人施明欽於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2萬0,0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施道霖於104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2000年份之中華汽車;相對人施金龍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屬輕度障礙,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於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萬0,300元,名下有1輛200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施金龍 陳明 在卷,並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診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經核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6,000元,並自承其每月領有8,499元之政府補助,此部分收入自應由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是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共同負擔約7,500元。審酌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各自之能力及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對於其等應分擔抗告人扶養費之比例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暨相對人施金龍雖罹僵直性脊椎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無工作,惟相對人施金龍自承其曾任保全公司從事保全工作,因其有積欠銀行債務,薪資遭銀行扣走,故相對人施金龍始只工作1月即離職等語,足認相對人施金龍並非無謀生能力,自仍有能力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然考量其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較不如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自應酌減其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1,500元,而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則應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為2,000元為宜。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每月所領取之政府補助8,499元僅係暫時性之補助,現在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補助已調降為3,628元,故計算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扣除3,628元後,餘額再由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依原審所定比例分擔等語。
四、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均未於抗告程序中之訊問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原本每月所領取之政府補助8,499元僅係暫時性之補助,現在抗告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已調降為3,628元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抗告人領取補助款之情況,嗣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社會課於106年6月14日函覆稱:「抗告人
106年度不符合低收及中低收生活費補助規定標準,為本所核定106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106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費補助4,872元(身障等級中等),106年3月起因身障等級變為輕度,目前領有本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06年7月10日函覆稱:「抗告人於105年
6月至12月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且具身障身分,符合身障生活補助資格,105年6月至12月每月核領8,499元;106年1至2月每月核領4,872元;106年3月至7月每月核領3,62
8元;未領中低老人生活扶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關於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款是否會因受子女扶養而減少或取消,經該區公所社會課於106年4月7日函覆稱:「若經法院確定判決其子女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並無影響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並不會因其後受到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之扶養而遭到減少或取消,但因抗告人心障礙等級變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已減為3,628元。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104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萬8,110元,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6,000元,已依低上開消費支出之標準,且相對人施金龍、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對抗告人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又抗告人領取之補助款,為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之一部分,自應由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又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間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之金額不盡相同,惟因抗告人計算其扶養費之標準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之標準,則相對人施金龍、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給付扶養應扣除之補助款,亦應作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認定,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故應以扣除補助款3,628元為宜,故相對人施惠華、施金龍、施明欽、施道霖共同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2,372元(1萬6,000元-3,628元=1萬2,372元)。又原審考量相對人施金龍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不如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因而酌減其每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1,50
0元,而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每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為2,000元,換言之,相對人施金龍應負擔之扶養費係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之3/4,其等間依此比例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尚屬妥適。故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應分擔之扶養費均為3299元【1萬2,372元÷(3/4+1+1+1)=3,299元,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施金龍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475元【1萬2,372元-(3,299元×3)=2,475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施金龍、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除應依原審裁定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外,相對人施金龍每月應另再給付975元(2,475元-1,500元=975元),而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均應另再給付1,299元(3,299元-2,000元=1,299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施金龍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抗告人975元;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再按月各給付抗告人1,299元之部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抗告裁定時已係106年8月間,則自105年5月26日至106年8月31日之扶養費,相對人施金龍、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均應一次給付,故相對人施金龍應再一次給付1萬4,814元(975元÷31×6+975元×15=1萬4,814元,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施道霖均應再一次給付1萬9,736元(1,299元÷31×6+1,299元×15=1萬9,736元,四捨五入),至於106年9月1日以後扶養費之部分,相對人施金龍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975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而相對人施惠華、施明欽、均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均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99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聲請而未獲准之部分並未為駁回之諭知,故抗告審就此部分亦不另為廢棄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盧亨龍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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