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補充記載為「‧‧‧持甲○○所有之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x1x1cm)、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後頭皮血腫(4x4cm)及左背挫傷(8x4cm)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號、9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
3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訴諸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