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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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天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冠予 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ㄧ、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ㄧ、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10月31日500,000元39,512元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38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9年7月29日500,000元113,400元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2110年9月3日500,000元28,936元113年7月5日113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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