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聲請人 李婉珊
李思婕
李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月英 於11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婉珊、李思婕、李睿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月英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李茂杰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 李琬聆李沛霞 及代位繼承人 李宗翰李宗育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琬聆、李沛霞、李宗翰、李宗育,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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