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得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三0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遵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紙、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4紙、相對人丁○○、甲○○、丙○○等之印鑑證明各1紙、得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假扣押執行及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