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陳彥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姿妤陳美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姿妤即陳美英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台端所提之97.2.4債權讓與公告載債務人姓名為陳美英,惟債務人已於95.12.12更名為陳姿妤,所提之債權讓與公告無以特定債務人之人別資料尚非適法,應以最新債務人姓名為公告始屬適法,請速提出以債務人最新姓名為公告之債權讓與公告,倘未提出,即駁回本件聲請);該通知書已於102年5月17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未依上開通知書之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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