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寄藏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案扣案之71顆石頭均為寄放人 盧金田 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罪,扣案之石頭71顆雖未於判決中宣告沒收,惟本案因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案之起訴內容以上開扣押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